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更一字,108年度,4號
MLDV,108,苗簡更一,4,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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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魏春榮 
      魏文彬 
      魏良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①李育光 
     ②馮李菊梅
     ③李菊蘭 
     ④李菊成 
     ⑤李建鴻 
     ⑥生建運 
     ⑦吳武撰 
     ⑧吳政恭 
     ⑨吳昌運 
     ⑩吳金錦 
     ⑪吳奉謙 
     ⑫吳美樺 
     ⑬吳開源 
     ⑭吳謝金蘭
     ⑮吳春源 
     ⑯吳春香 
     ⑰吳惠美 
     ⑱吳振業 
     ⑲吳振坤 

     ⑳賴德鴻 
     ㉑賴德聲 

     ㉒賴育珍 
     ㉓賴育梅 
     ㉔賴育琴 
     ㉕賴育廷 

     ㉖賴育世 

     ㉗羅坤梅 
     ㉘羅運財 
     ㉙羅士發 
     ㉚羅雪鳳 
     ㉛羅雪美 
     ㉜蘇陳銀花

     ㉝陳柳  

     ㉞陳姿吟 
     ㉟陳瑞淵 
     ㊱陳瑞欽 
     ㊲陳幸德 
     ㊳陳瑞乾 
     ㊴陳雅靜 
     ㊵王羅金連
     ㊶羅金銀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㊷羅金嬌 
被   告㊸劉明珠 
     ㊹劉嫚曼 

     ㊺劉可瑄 

     ㊻劉秀珠 
     ㊼劉錦明 
     ㊽劉晉辰 

     ㊾生殿芳 
     ㊿吳富志 
     吳淑媛 
     吳武政  (以下均為吳李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吳俊男 
     吳伯菘 
     吳嘉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苗 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3 月24日鑑定圖紅色線(現況 線)所示面積185.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新臺幣1,039 元,另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第一 項所示地上物並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新臺幣1,113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748 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提起本訴(苗簡卷第15頁民事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章),並於108 年11月14日追加起訴被告吳 李菊英(苗簡更一卷㈠第149 頁),惟被告吳李菊英業於10 8 年12月25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吳武政、吳俊男 、吳柏菘、吳嘉凌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書狀送達他造(苗 簡更一卷㈡第205 至209 頁),故應由吳武政、吳俊男、吳 柏菘、吳嘉凌承受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除被告李育光、吳振業、吳振坤、羅金嬌、王羅金連、羅金 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 所109 年3 月24日鑑定圖(即附圖)紅色線(現況線)所示 面積185.56平方公尺部分,遭被告所共有之祖墳(下稱系爭 祖墳)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祖墳,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 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226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20 元×占用面積185.56平方公尺×年息10% )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線(現況線) 所示面積185.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 前項建物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226 元。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育光、吳振業:原告並未查明系爭祖墳之全體共有人 ,當事人不適格,且76年修建系爭祖墳時,苗栗縣議會主任 秘書劉家昌有載我去原告家中,會同原告母親一起去看系爭 祖墳,原告母親表示因系爭祖墳蓋於系爭土地邊緣,不影響 耕作,故口頭同意可以原址重建,但因時代久遠,沒有書面 證據留存,劉家昌亦已逝世等語,又稱我父親及祖母從小帶 我去祖墳時,曾表示系爭祖墳土地係用50銀元向他人購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振坤:系爭祖墳自清朝即已存在,要提出合法占用之 證據很難,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祖墳已存在,故拆 除系爭祖墳不合情理等語,又稱我父親及祖母從小帶我去祖 墳時,曾表示系爭祖墳土地係用50銀元向他人購買等語等語 ,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㈢被告羅金嬌、王羅金連、羅金銀:我們不是李家後代,魏家 跟李家應該把土地處理好,不要把羅家牽扯進去等語,惟未 提出答辯聲明。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李育光、吳振業、吳振坤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苗 簡更一卷㈡第230至23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該土地於102 年1 月、105 年1 月 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0 元、150 元,均無申報地 價,而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 元(苗簡卷 第48至50頁、苗簡更一卷㈡第237至239頁)。 ⒉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該土地周圍無商業活動,且未直接臨路 ,現況為雜草、竹林空地(苗簡更一卷㈠第599 頁),而系 爭祖墳坐落於該土地,占用面積185.56平方公尺(苗簡更一 卷㈠第651 頁)。
⒊系爭祖墳墓碑上刻有「顯祖考明清李公妣陳氏佳城、附葬孫 德昭公、男傳旺公、媳林孺人、曾孫振興公,世代子孫永祀 ,民國七六年丁卯冬月重建」(苗簡卷第125 至129 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為系爭祖墳之全體共有人?若是,則被告所共有系 爭墳墓有無占用該土地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時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226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祖墳係供後代子孫祭祀先祖之用,應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 性質,從而應以祖墳所祭祀之先祖全體後代子孫為被告,當 事人方適格。則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依系爭祖墳墓碑之記 載,該祖墳係祭祀李才壽(即李傳旺之父)、李德昭、李傳 旺、林孺人、李振興,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苗簡更一卷㈠第110 至140 頁、第153 至287 頁 、第571 至589 頁),李才壽僅生有李傳旺,而李傳旺生有 李德昭、李德發、吳李愛妹、收養羅李招香、劉李運妹;又 李德昭死亡無子嗣;李德發尚生存之繼承人為李育光、馮李 菊梅、吳李菊英(訴訟中死亡而經承受訴訟)、李菊蘭、李 菊成、李建鴻、生殿芳、生建運(上三人為養女李幼妹之繼 承人);吳李愛妹尚生存之繼承人為吳武撰、吳政恭、吳昌 運、吳金錦、吳奉謙、吳美樺(上六人為長男吳振連之繼承 人)、吳謝金蘭、吳開源、吳春源、吳春香、吳惠美、吳富 志、吳淑媛(上七人為次男吳振慶之繼承人)、吳振業、吳 振坤、賴德鴻、賴德聲、賴育珍、賴育梅、賴育琴、賴育廷 、賴育世(上七人為長女賴吳性妹之繼承人);羅李招香尚 生存之繼承人為羅坤梅、羅運財、羅士發、羅雪鳳、羅雪美 (上五人為長男羅振輝之繼承人)、蘇陳銀花、陳柳、陳姿 吟(上三人為長女陳羅金玉之繼承人)、陳幸德、陳瑞淵、 陳瑞乾、陳瑞欽、陳雅靜(上五人為三女陳羅金花之繼承人 )、王羅金連、羅金銀、羅金嬌;劉李運妹尚生存之繼承人 為劉錦明、劉晉辰、劉明珠、劉嫚曼、劉可瑄、劉秀珠,從 而本件被告已屬系爭祖墳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當事人即適格 ,被告李育光、吳振業空言否認,礙屬無據。
⒉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 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 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 3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李育光、吳振業、吳振坤雖抗 辯有經原告母親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祖墳,又抗辯曾 經親友告知曾購買系爭祖墳占用之土地等語,然經本院曉諭 後,渠等均表示因時代久遠,無證據得以提出等語(苗簡更 一卷㈡第231 頁),渠等既未盡舉證之責,礙難認渠等之抗 辯可採;又被告吳振坤雖抗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祖 墳已存在,故拆除系爭祖墳不合情理等語,然原告行使所有 權之權能以排除侵害,維護其所有物之使用收益權限,與其 取得時是否知悉無涉,礙無不合情理之處。從而被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祖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祖墳,並返還占用之



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爭點二:
⒈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 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 土地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 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系爭祖墳於76年重建,足認該 祖墳自斯時起即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 月1 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依不 爭執事項⒈所示,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105 年1 月僅分 別有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40 元、150 元,並無申報地價, 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即每平方公尺112 元、120 元作為 申報地價,又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 元; 而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系爭土地周圍無商業活動,亦未臨 路,而系爭祖墳係供祭祀之用,占用面積185.56平方公尺, 是本院認應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較為恰當。從而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 12月31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1,039 元(計算式:185.56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 元×年息5%≒1,039 元, 小數點後4 捨5 入,下同),而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 返還占用之土地止,應按年給付原告1,113 元(計算式:18 5.5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 元×年息5%≒1,11 3 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 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 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自無連帶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審酌系爭祖墳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宣告如被告以相當之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因本件原告請求大部分均勝訴,故命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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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