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693號
MLDV,108,苗簡,693,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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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693號
原   告 王山佳 
被   告 葉榮銘(即葉榮宗之承受訴訟人)


      葉通(即葉榮宗之承受訴訟人)


      葉榮隆 
      葉榮豐 
      葉榮昌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榮輝 

被   告 葉榮泰 
訴訟代理人 葉榮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其等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起訴時預估占用面積為13平方公尺,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1萬4,600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3平公尺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 萬4,200 元=31萬4,600 元),嗣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實際占用面積應為23.4 5 平方公尺,經原告追加請求返還占用土地之面積後,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6萬7,490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3.45 平 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 萬4,200 元=56萬 7,490 元),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標的 價額50萬元,又本件被告葉榮銘、葉通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兩造未能達成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故本件應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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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