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55號
原 告 張晴媛(原名張玉文)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依婷律師
被 告 嚴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8 年度司執字第14675 號執行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改代位訴外人陳銀河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銀河30萬元,及自系爭執行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位受償(見本院卷第133 頁)。原告變更之請求權基礎,與 原請求之爭點有共同性,均為陳銀河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 ,且證據及訴訟資料具一體性,兩請求得於同一審理程序中 加以解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陳銀河得主張1,101,710 元債權及執行費 用,前據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171 號判決確定。陳銀河為支 付訴外人即其父陳墻元之喪葬費及原告子女之扶養費用,曾
於陳墻元過世後1 週左右委由訴外人劉同存匯款30萬元。惟 劉同存誤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經劉同存提醒後 ,原告始知被告將上述款項占為己有,其受領上述款項無法 律上原因,故陳銀河對被告有3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惟陳銀河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原告為陳銀河之債權人, 自得代位陳銀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返還30 萬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陳銀河30萬元,及自系爭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償。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銀河為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俊銘之大哥,陳銀 河與前妻育有一子訴外人陳弘祥,陳銀河長年在大陸工作, 將陳弘祥託付被告夫妻照顧。陳銀河於107 年7 月間告知陳 俊銘將匯款30萬元,充作陳弘祥日後結婚時整修老家之用, 故陳俊銘提供被告之郵局帳號予陳銀河,陳銀河再透過劉同 存於107 年7 月16日匯款予被告,被告受領該匯款具有給付 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對於陳銀河存有1,101,710 元扶養費債權(見本院卷第 21頁)。
⒉劉同存於107 年7 月16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苑裡郵局帳戶 (見本院卷第41頁)。
⒊原告以本院98年度婚字第171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陳銀河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10 8 年8 月22日收受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147 頁)。 ⒋陳銀河之父陳墻元於107 年7 月10日死亡,陳墻元育有四子 陳銀河、陳炯棋、陳聰彬、陳俊銘。
㈡兩造爭執事項
陳銀河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四、本院之判斷
爭點:陳銀河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 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 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 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 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913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證人陳銀河具結證稱:劉同存於107 年7 月告知我父 親過世之消息,我弟弟陳俊銘後來跟我以微信聯絡上,我透 過黃錦雲匯款30萬元給被告,作為我父親之喪葬費,我跟陳 俊銘要帳號,他給我被告之帳號,處理喪葬費有剩下的話, 可以給陳弘祥,沒有說要把錢給原告的小孩使用,因為我後 來有另外匯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231 頁)。證 人劉同存具結證稱:原告跟我說陳銀河之父親過世,她找不 到陳銀河,請我幫忙找,我透過同事黃錦雲跟陳銀河聯絡, 轉告沒幾天,陳銀河託黃錦雲匯款30萬元給我,黃錦雲並傳 LINE給我,請我轉匯款至特定帳戶,黃錦雲提到爸爸的喪葬 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219 頁)。證人即被告配偶陳俊 銘證稱:30萬元是大哥陳銀河從大陸匯回來的,我們之間用 微信聯絡,陳銀河說要給付父親之喪葬費、母親家用,若有 剩餘,供陳弘祥使用,我當時沒空處理喪葬事宜,故請陳銀 河匯款至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222 、224 頁) 。而上述劉同存於陳銀河之父陳墻元過世1 週左右所匯款之 帳戶即為被告之帳戶,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⒉⒋所述,與前開 證人所述均互核相符,堪認人在大陸之陳銀河因其父過世, 委託黃錦雲匯款30萬元至劉同存之帳戶,再由劉同存轉匯款 至陳銀河所指定之被告帳戶,主要作為喪葬費之支出,餘額 供母親家用,若有剩餘則給予陳弘祥。原告主張:劉同存誤 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云云,與證人劉同存之證述 不符,並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自陳銀河受領30萬元之匯款屬不當得利 ,然上開匯款之給付,係基於陳銀河之意思所為給付,此財 產變動原因係由陳銀河控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陳銀河匯款30萬元至被告 帳戶,委託陳俊銘支付及分擔喪葬費、母親家用,餘額留予 陳弘祥,業如前述,具有給付之目的。此外,原告對於欠缺 給付目的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陳銀河不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從而,原告代位陳銀
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由原告代位 受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陳銀河受領30萬元具有給付之目的。從而 ,原告代位陳銀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 銀河30萬元,及自系爭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償,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證 人陳炯棋、陳宗民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