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435號
MLDV,108,苗簡,435,2020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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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435號
原   告 劉錦樞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①劉氏錫妹 (住居不詳,國內外公示送達)
     ②劉錦標 



     ③劉錦漢 
     ④劉錦祥 



     ⑤劉錦鴻 



     ⑥柏金斯  (住居不詳,國內外公示送達)
     ⑦劉氏錦鸞(即劉錦鸞)





     ⑧劉錦媛 
     ⑨劉錦珠 



     ⑩劉錦春 

     ⑪劉明珠 
     ⑫劉瑞珠 
     ⑬劉文珠 


     ⑭劉碧珠 



     ⑮劉育美 


     ⑯李新泉 
     ⑰李承樺 
     ⑱李宜芳 

     ⑲劉曼麗 

     ⑳劉如禮 
     ㉑賴劉錫妹
     ㉒黃陳秀梅
     ㉓黃鴻鈞 
     ㉔黃鴻章 



     ㉕黃鴻英 

     ㉖黃鴻珠 


     ㉗黃鴻美 
     ㉘黃鴻玉 

     ㉙黃東岳 


     ㉚黃東良 




     ㉛黃東明 




     ㉜傅黃素英
     ㉝鄭黃素媛

     ㉞謝潮光 
     ㉟謝劉碧蓮


     ㊱謝安怡 


     ㊲謝幼怡 



     ㊳謝靜怡 



     ㊴謝青蕙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偉 
被   告㊵謝國光 
     ㊶謝鴻光 



     ㊷謝靜枝 


     ㊸張宏裕  (出境未歸,住居不詳,國內外公示送

     ㊹張宏慧  (出境未歸,住居不詳,國內外公示送

     ㊺謝芳枝 

     ㊻謝瑞枝 
     ㊼謝進兆 
     ㊽徐謝秀珍
     ㊾謝孟君 
     ㊿謝秀鳳 


     謝宏達 
     謝國樑 
     謝寶珠 
     謝秀珠 
     謝紫盈 
     徐張瑞鳳
     徐春欽 
     徐春火 
     徐春彬 
     徐秋香 

     葉肇雲 
     劉葉木英
     周維森 
     陳美  
     鄧珻珠 
     周城  
     陳志龍 
     陳志中 
     黃玉清 

     徐欣吾 




     徐佩吾 


     張菊枝 



     張明美 




     張琰瑛 


     張郁瑛 


     范揚協  (以下為范光順之承受訴訟人)

     范揚堂 
     范揚德 




     范育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民國39年1 月22日 設有地上權,地上權人為劉臺山,惟劉臺山於地上權設定前 業已死亡,地上權登記無效,且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5年, 惟系爭土地上並未存有39年興建留存之古老建物,地上權興 建房屋供人居住之目的不存在,爰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塗銷地上權,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臺山於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設定權利範圍35坪)、㈡被 告應將第一項地上權登記塗銷,另備位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臺山 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設定權利範圍35坪)、 ㈡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㈢被告應將第一項地上權登記塗銷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民國108 年4 月16日民事起訴狀形式上之具狀人雖為原 告劉錦樞,並記載訴訟代理人為江錫麒、柯宏奇律師,另檢 附民事委任狀(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第31頁),惟本院另 於109 年3 月17日收受形式上以原告為具狀人之民事撤回狀 ,該狀記載「本人經胞弟劉錦漢(在台代理人)告知有起訴 乙事,惟本件確無提起訴訟必要,特聲明撤回本件訴訟」等 語(本院卷二第532 頁),而經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該狀是 否為原告所提,渠等具狀表示原告無意撤回本件訴訟,該狀 不知係何人所為等語(本院卷二第546 頁),足認原告訴訟 代理人是否有經原告合法委任提起本件訴訟,已有疑義。 ㈡經本院曉諭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經原告委任之證明,渠等主 張係經第三人劉泰成指示起訴等語(本院卷三第47頁),然 依渠等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原告雖有於101 年7 月11日授權 劉錦漢代理其全權處理系爭土地「包括但不限於租佃問題, 拆屋還地及得處分該土地等事宜,及簽署協議書、契約書等 相關文件,並得委任律師」(本院卷三第51頁授權書);其 後劉錦漢再與徐祺文簽訂協議書,由劉錦漢同意將系爭土地 「之權利全數整轉讓予徐祺文,受讓人得為處理土地一切必 要之行為,並簽署協議書、契約書等一切必要文件,因此所 生之法律效果及所有法律責任,概由徐祺文負擔」(本院卷 三第53頁),然依民法第537 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 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 ,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故劉錦漢就原告委任事項,自難 逕自轉讓予徐祺文處理,且劉錦漢亦具狀表示並未授權徐祺 文處理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三第225 頁);再劉泰成與徐 祺文間雖有另於103 年7 月25日簽署協議書(本院卷三第55 至57頁),由徐祺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讓予劉泰成,然該 份協議書第4 點業已載明「乙方(即徐祺文)應完成事項: 121 地號地上權辦理塗銷完成」(本院卷三第55頁),且徐 祺文亦具狀表示並未授權劉泰成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 三第223 頁),顯見劉泰成並未受原告之委託,而得以原告 之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㈢綜上,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主張及提出之依據,礙難認有經 原告授權、委任,而得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渠等之代 理權顯有欠缺,而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8日裁定命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有經原告合法委任提起 本訴之證明,渠等業於109 年5 月4 日收受該裁定(本院卷 三第215 至217 頁),均未按期補正。依上所述,本件原告 訴訟代理人未經原告合法委任提起本訴,經命補正又未能補 正,應逕予駁回其訴,並取消原定109 年6 月30日下午2 時



15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另通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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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