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02號
MLDV,108,聲,102,2020052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曾景睦 
      楊朝鈞 
      林惠苓 
      楊素秋 
      許立杰 
      謝侑澄 
共   同
代 理 人 張婉娟律師
相 對 人 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曾景睦 
相 對 人 陳政元 
      王浩  
      王偉權 

      劉顯達 
      陳政亮 
      林佳和 

      黃惠芝 
      吳光明 

      劉邦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梁徽志律師於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22號給付薪資等事件,為相對人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 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 ,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景睦與相對人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 太創意技術學院(下稱亞太學校)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 聲請人曾景睦目前仍擔任亞太學校之代理校長,依私立學校



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即聲請 人曾景睦同時為亞太學校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曾景睦既為 本件訴訟之原告,自無法同時擔任亞太學校之法定代理人, 否則即有違反民法第106 條自己代理規定之虞。是聲請人曾 景睦就本件訴訟有不能為亞太學校行使代理權之原因,為此 聲請為亞太學校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僱契約書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誤。依私 立學校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私立學校校長於職務範圍內, 對外代表學校。本件聲請人曾景睦為亞太學校代理校長,已 訴請亞太學校給付薪資等,與亞太學校有對立性及利益衝突 ,且依民法第106 條規定不得自己代理,堪認其有不能行使 法定代理權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為亞太學校選任特別代理 人,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苗栗律師公會推薦梁徽志律師擔任 本件特別代理人,且其有勞工事務領域專業,有苗栗律師公 會函文及檢附之會員簡歷表在卷可憑,堪認梁徽志律師具有 相當之專業可處理本件訴訟事務,爰選任其為亞太學校之特 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