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劉能繼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上訴人 宋凱雯(宋德祥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5 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 年度苗簡字第14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範圍所示面積2.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容忍上訴人通行, 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營建、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害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並得鋪設道路(柏油路 面除外)。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訴請確認其對宋德祥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宋德祥於民國 108 年10月18日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宋凱雯,有土地登記謄本(見簡上卷第79頁)附卷可 稽。而宋凱雯於同年11月5 日當庭聲請代宋德祥承當訴訟, 兩造均表同意(見簡上卷第63頁),故由宋凱雯代宋德祥承 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居住於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 鎮○○里0 鄰○○○00號之房屋,該房屋位於上訴人所有坐 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多年 來僅透過既有及唯一之泥土路對外通行至道路,惟只有機車 能夠通行。該泥土路大多位於訴外人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 署)所有坐落同段130 、140 、607 、608 、609 地號土地 ,國產署已同意上訴人鋪設3 公尺寬之水泥路,俾利年事已
高之上訴人,能使用救護車等車輛對外通行。惟該通行路段 駛至訴外人宋育全所有之磚造鐵皮屋旁,路寬不足1 公尺, 因此,須經過宋德祥所有系爭土地約10平方公尺,方能供一 般車輛通行,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規定請求確認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 明:宋德祥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卷第69頁附圖紅筆部分所示 ,面積約10平方公尺左右(以實測為準)准許上訴人開設道 路,並不得在上開通路上營建或設施障礙物阻礙上訴人通行 。
二、宋德祥則以:上訴人請求之通行範圍,其上有宋育全所有之 磚造鐵皮屋,已興建十幾年,上訴人可通行他處至公路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22日鑑定圖(下 稱附圖)藍色範圍所示面積2.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容忍上訴人 通行,不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營建、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 其他妨害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並得鋪設道路。被 上訴人則改以:認諾上訴人前揭第㈡項之上訴聲明,惟不同 意上訴人鋪設柏油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當庭認諾上訴人上訴聲明第㈡項之請求,本院即應 本於被上訴人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參照)。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藍色範圍所示面積2.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將前項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在上開通 行範圍內營建、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人 車通行之行為,為達通行之目的,亦屬有據。
㈡另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通行範圍為泥濘之泥土路面,且國產 署供上訴人通行之路段,旁側之農地地勢稍低,路徑之邊界 不明確乙節,有本院履勘現場之拍攝照片存卷可按(見簡上 卷第94、95頁);又如附圖所示上訴人可通行之泥路寬狹不 一,短則1.78公尺,長則3 公尺多(見本院卷第109 頁), 故容許上訴人於上開本院判准之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方能 維持整體路段通行之目的及通行安全。又上開通行範圍之周 遭土地均為農地,附近接鄰之農路亦為水泥路面(見簡上卷 第95頁之照片),考量路面前後一致之美觀、整體感、及被
上訴人不願鋪設柏油路面之意願,暨水泥、碎石其他材質, 亦可與柏油路面達相同之效用等情,認應採柏油路面以外之 鋪路材質。故被上訴人抗辯:鋪路之材質不能使用柏油路面 等語,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規定,請求確 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藍色範圍所示面積2.17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前項範圍內之 地上物除去,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營建 、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 ;上訴人並得鋪設道路(柏油路面除外),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六、按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所 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已對土地通行範圍、鋪路存在共識,如為訴訟上和解,有利 節省當事人之訴訟費用,僅因鋪路之材質尚未合致,以致於 未能達成訴訟上和解,故本件訴訟上訴人已非為伸張及防衛 其權利所必要,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為訴訟費用之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450 條、第81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