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康瑛麟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青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蘭
被 告 富昱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禹媗
被 告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獻仁
訴訟代理人 劉炳松
被 告 兆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思璁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5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 萬7,429 元,及被 告兆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磊公司)、利榮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利榮公司)自107 年6 月23日起,被告富昱達有 限公司(下稱富昱達公司)、青沐有限公司(下稱青沐公司 )自107 年9 月25日起,被告林思璁自108 年3 月6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林思璁應給付原告191 萬2,800 元,及自108 年3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 項,如原告以203 萬5,81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10 萬7,429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三、本判決第2 項,如原告以63萬7,600 元為林思璁供擔保,得 為假執行,但林思璁如以191 萬2,8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695/10000,由林思璁負擔2097/1 00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青沐公司、富昱達公司、利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兆磊公司欲於苗栗縣○○鎮○○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工地)上興建廠房及辦公室,虛偽借 用利榮公司名義訂立契約,將如附件估價單所示之工項(下 稱系爭工程),名義上由利榮公司承攬,再將系爭工程中之 鋼構工程(下稱系爭鋼構工程)交予富昱達公司承攬,富昱 達公司再轉交青沐公司承攬,其餘工程則由其自行負責,另 指派其法定代理人林思璁擔任工地負責人,綜理系爭工程之 管理、監督事宜。原告受雇於青沐公司,在工地現場擔任鐵 工,於105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 在高空進行鋼構立柱工作時,因被告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 、安全網等必要之防護設施及安全配備,致使原告遭吊掛之 鋼樑打中後自高空跌落墜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十二 胸椎爆裂性骨折、脊髓壓迫、右側3 、4 、5 肋骨骨折及氣 胸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緊急送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進行手術並住院治療9 日 。因原告半身不遂且大小便失禁之情況持續,於同年7 月5 日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再次開刀,並於 同年10月19日至11月24日住院復健治療,惟仍兩側下肢癱瘓 無力,無法站立行走、自主排尿,再轉診至衛生福利部朴子 醫院(下稱朴子醫院)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嘉義長庚)治療,惟仍無法獨立行走需專人24小時 照護,然青沐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即置之不理,欠繳 原告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費用,並於同年11月15日逕將原 告勞保退保,利榮公司亦推諉不理。
㈡兆磊公司為節省建廠費用而向利榮公司借牌,代為行使營造 工作,除指派林思聰擔任工地負責人,另由其公司會計進行 工程帳務管理,現場材料、機具亦均由其提供,僅將系爭鋼 構工程委由富昱達公司、青沐公司承攬,其餘廠辦興建工作 均由兆磊公司自行負責,故兆磊公司應屬勞動基準法、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職業安全衛生法(下分別稱勞基法、職災 法、職安法)所稱之「事業單位」;利榮公司、青沐公司及 富昱達公司則為前揭規定所稱之承攬人。原告於工作期間,
在被告之工作場所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得依勞基法第59條 、第62條規定,請求兆磊公司、利榮公司、富昱達公司、青 沐公司(下合稱兆磊公司等4 人)連帶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而至醫院就診,因此支出必要之醫療費 用5 萬775 元。
⒉工資補償
原告於事發前之日薪為2,000 元,於106 年5 月19日經診斷 為永久失能,得請求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106 年5 月19日 止,以每週5 日為計算,合計210 日之工資補償42萬元(計 算式:2,000 ×210 =420,000 ),扣除已受領之勞工保險 傷病給付8 萬6,800 元,兆磊公司等4 人應連帶給付33萬3, 200 元(計算式:420,000 -86,800=333,200 )。 ⒊失能補償
原告經勞保局審查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表所載第2-4 項, 屬第7 等級,失能給付標準為660 日,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勞保條例第54條第1 項及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表第5 條規 定,其給付標準係按「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又原告於事 發前之日薪為2,000 元,依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應以第20 級月投保薪資4 萬5,800 元即平均日投保薪資1,527 元計算 ,得請求100 萬7,820 元(計算式:1,527 ×660 =1,007, 820 ),扣除已受領之勞保失能給付52萬8,000 元後,兆磊 公司等4 人應連帶給付47萬9,820 元(計算式:1,007,820 -528,000 =479,820 )。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兆磊公司等4 人連帶給付86萬3,795 元( 計算式:50,775+333,200 +479,820 =863,795 )。 ㈢兆磊公司等4 人未依勞基法、職災法、職安法之規定,提供 安全帶、防護網等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亦未僱請合格工 地主任並進行安全講習,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林思璁於事 發時未依職安法第18條規定,立即停止作業使原告退避至安 全場所,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並癱瘓,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林思璁依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不得主張以職業災害補 償金抵充或扣抵;又倘認兆磊公司非事業單位,惟林思璁係 受其指派擔任工地主任,兆磊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 ,與林思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亦不得主張以職業災害 補償金抵充或扣抵,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 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1 條、第192 條 、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命被告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下列損害:
⒈就醫交通費
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致下肢癱瘓,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 醫、回診,合計支出交通費3,100 元。
⒉看護費
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於105 年6 月27日急診入童綜合醫院 進行手術並住院治療8 日,於105 年7 月5 日轉診至臺中榮 總再次開刀,並於105 年10月19日至105 年11月24日住院治 療,於106 年2 月9 日至106 年3 月6 日轉診至朴子醫院住 院治療,復於106 年3 月6 日至106 年3 月27日、106 年4 月21日至106 年5 月19日轉診至嘉義長庚住院治療,前揭期 間均由家屬專侍照顧;又原告現仍無法獨立行走,依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回函,生活無法自理 ,且無痊癒可能,終生需他人24小時照護,依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且兆磊公司、利榮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仍爭執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可徵有預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之必要,爰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5 年6 月27日至107 年4 月20日起 訴日,共662 天,依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計132 萬4,000 元,另自起訴時起即107 年4 月21 日起至109 年6 月20日,共797 天,以按年依霍夫曼系數計算,一次給付金 額為154 萬5,238 元,合計金額共286 萬9,238 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於事發前之日薪為2,000 元,因本件事故而致下肢癱瘓 ,經鑑定喪失勞動能力82% ,終身難以再從事原鐵工工作; 又原告係63年1 月17日生,自106 年5 月19日經醫師判定終 止治療時至其128 年1 月16日屆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1.5 8 年即258.96月,依此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合計受有636 萬3,857 元【計算式:36,080×175.0000 0000+(36,080×0.00000000)×(176.00000000-175.00 000000)=6,363,856.000000000 。其中175.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 第25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6.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26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1 =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歷經多次手術及漫長復健仍下肢癱瘓、 無法獨立行走,且無法自主排尿,身心飽受折磨,身體精神 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1, 003 萬6,195 元(計算式:3,100 +2,869,238 +6,363,85 7 +800,000 =10,036,195)。 ㈣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089 萬9,990 元(計算式:863,795 +10,036,195=10,899,990),扣除 青沐公司投保意外險於106 年9 月27日理賠之129 萬8,000 元及前揭失能補償47萬9,82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2 萬2,170 元(計算式:10,899,990-1,298,000 -479,820 =9,122,170 )。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回函,青沐公司轉帳至原告帳 戶之金額大多高於5 、6 萬元,可證原告薪資不可能為利榮 公司主張之800 元。市場行情連粗工日薪都高於800 元,遑 論具技術性之鐵工。
⒉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意旨,對於勞動者 及交易安全之保護,出名承攬之名義人及實際從事該工作之 工作者,具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均應 負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利榮公司抗辯其借 牌予兆磊公司,惟依兆磊公司及利榮公司間工程合約、系爭 工程建築執照、苗栗縣營建工程巡查紀錄表、職業安全衛生 署(下稱職安署)監督改善通知書均客觀上顯示利榮公司為 承攬人,亦應與實際工作者兆磊公司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依苗栗縣營建工程巡查紀錄表,林思璁於105 年1 月12日以 利榮公司工地代表身分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進行工程 巡查作業工作,於105 年6 月27日林思璁進行利榮公司職災 通報工作,於105 年6 月29日以利榮公司工地主任身分參加 會談,於105 年7 月27日以利榮公司監工身分參加復工會議 ,職安署監督改善通知書、工地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表亦均記載林思璁為工地代表或工地主任,且兆磊公司 、林思璁(下合稱林思璁等2 人)所提作業危害因素告知單 上記載林思璁為發包單位監造人員,足見林思璁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後,均從事利榮公司工地主任工作,各承攬單位亦均 函覆係與兆磊公司及林思璁接洽履約,且證人即青沐公司會 計白小蘭攜帶到庭之富昱達公司契約係由林思璁用印,足見 利榮公司答辯狀記載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兆磊公司自行負責 興建,並以兆磊公司負責人林思璁擔任工地負責人,另安排 富昱達公司為次承攬人,實際上是由兆磊公司直接發包,應 係屬實,青沐公司、富昱達公司、利榮公司間之承攬關係僅 徒具形式,係為免兆磊公司勞工責任所為層層設計,實際上 是由兆磊公司代行利榮公司之角色、工作。職安署回函存有
判斷錯誤,與工地現況不符,且證人即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 衛生中心(下稱中區職安中心)承辦人蔡燿宇亦到庭證述, 若由兆磊公司派人在工地現場實際施作管理,我們可能會認 定他是原事業單位,不是看有無設立營建部門,是看有無在 工地現場實際作業,可知兆磊公司借牌利榮公司行使營造廠 管理工作,由負責人林思璁擔任工地主任綜理事務,兆磊公 司統籌綜管各廠商工程項目,並由會計進行工程帳務管理, 兆磊公司應屬實際行使營造工作之事業單位。工地現場既由 林思璁從事管理、指揮、監督,不論其是否係代表被借牌之 利榮公司或是借牌之兆磊公司,林思璁仍係職安法第18條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至其是否具 備工地主任證照,屬是否另外違反行政規則範疇,不得以此 反推其未實質從事工地主任工作。且證人即同受僱青沐公司 之原告之子康育鴻僅為輔佐之小雜工,對於何時開始工作、 現金或匯款薪等切身事項均已記憶模糊,不能以其證述作為 認定基礎。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2 萬2,17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利榮公司部分:
⒈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部分
⑴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兆磊公司自行負責興建廠房業務,指派 林思璁擔任工地負責人,綜管工地施工事務,並自行將系爭 鋼構工程發包青沐公司及富昱達公司承攬施作,僅為符合申 請建築執照之相關規定,洽商利榮公司作為形式上之承攬營 造商,利榮公司除配合法令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之必要事務外 ,並未實際參與廠房營造業務與工地施作工程,故利榮公司 與富昱達公司、青沐公司間並無實際之承攬關係存在,兆磊 公司如何將鋼構工程委由富昱達公司、青沐公司施作,利榮 公司完全不知情,僅係借牌與兆磊公司運用,由兆磊公司實 際招請青沐公司、富昱達公司承攬系爭鋼構工程,兆磊公司 屬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所規定之事業單位, 林思璁則屬職安法第18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所定 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應由兆磊公司負職災補償責任,是原告 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訴請利榮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 無據。
⑵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陳述如下:①不爭執原告因受有本 案傷害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 萬775 元;②原告日薪為800 元 ,就105 年6 月27日至106 年5 月19日,合計235 日之工資
補償18萬8,000 元(計算式:800 ×235 =188,000 )不爭 執,超過部分否認;③原告請求失能補償與勞基法第59條第 3 款規定不符,不可請求。且原告已受領勞保局傷害給付8 萬6,800 元及失能給付52萬8,000 元,已無請求權可言。 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青沐公司於工地現場已依規定設有安全防護措施,並無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係原告自行解開安全掛鉤而不慎摔落 地面,足見本件事故係原告自己過失所致,原告主張係因未 有安全防護及安全設備所致,與事實不符;退而言之,縱認 青沐公司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利榮公司並無共同加害行為或共同危險 行為或造意及幫助行為等情事,要無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請求利榮公司連帶賠償,於法不合 。且利榮公司僅係出名並未實際承攬參與工程施作,業如前 述,自應由兆磊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
⑵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陳述如下:①就醫交通費3,100 元 係重複請求;②原告係由親屬照料日常生活,與必須僱用專 業看護之情形有別,其實際上並無支付看護費用,且依原告 病情並無僱用專業看護之必要,故其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且必須實際需要雇用支付費用後請求權始存在,與已存在 而應繼續給付之利息、租金、贍養費等,有屆期不能履行之 情形而預為請求者迥異,故就尚未屆期部分,與民事訴訟法 第246 條規定不合;③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④原告 未舉證證明其是否喪失工作能力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如何, 未經指定醫院診斷,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顯非有據;⑤原 告已領取勞保傷害給付8 萬6,800 元、失能給付52萬8,000 元,及意外險理賠金額120 萬元,已填補損害。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思璁等2 人部分:
⒈利榮公司業已自認系爭鋼構工程是由其轉承攬予富昱達公司 ,再由富昱達公司轉承攬予青沐公司,並提出相關合約,其 嗣後改稱富昱達公司係由兆磊公司直接發包,利榮公司借牌 與兆磊公司,與事實不符,亦未合法撤銷自認,更違反禁反 言原則不可採信:
⑴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82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利榮公司於107 年8 月17日民事答辯狀不爭執事項中及107 年9 月21日民事答辯 ㈡狀稱,利榮公司將系爭工程委由富昱達公司承攬,嗣富昱 達公司將其中系爭鋼構工程委由青沐公司再承攬等語,並提
出其與兆磊公司、富昱達公司間之合約書,足見利榮公司業 已自認系爭工程確由其向兆磊公司承攬後再轉承攬予富昱達 公司,已生自認效力,惟利榮公司於107 年10月16日民事答 辯㈢狀改稱系爭工程由兆磊公司直接發包僱傭富昱達公司及 青沐公司施作,並由林思璁擔任工地負責人,管理全部工地 施工,此不僅與前開自認不相符,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 係出於錯誤方自認之情,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且利榮公 司前開自認亦與白小蘭證述之內容相符。
⑵本件審理之初,利榮公司僅就原告請求之費用為答辯,嗣於 訴訟過程中,因未諳勞基法及職安法規定,誤認僅就其與青 沐公司間之連結為阻絕,即可免去對原告所負之賠償責任, 而後始察知若未將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責任卸與兆磊公司, 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乃誆稱兆磊公司係系爭工程之事業單 位,是利榮公司前後極其矛盾之陳述,顯為圖卸責所致,依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顯違誠信原則 及禁反言原則,當不可採。
⑶利榮公司提出之該公司與兆磊公司、富昱達公司之契約,其 上均有利榮公司大小章,「利榮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作業危害 因素告知單」其上發包單位主官,除有利榮公司大小章外, 更有負責人劉獻仁親筆簽名,可證利榮公司與富昱達公司確 有承攬關係存在,並無所謂兆磊公司代為行使利榮公司之角 色及工作之情。
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明確記載本件事業單位為利榮公司 ,富昱達公司為承攬人,且利榮公司自行提出之苗栗縣營建 工程巡查紀錄表及中區職安中心監督改善通知書亦明確記載 兆磊公司為業主,利榮公司乃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及事業單位 ,若利榮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係由兆磊公司直接發包富昱達公 司屬實,則利榮公司顯提供不實情事使公務員登載於前開公 文書,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請本 院依職權告發,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⒉兆磊公司並非勞基法、職安法所稱之事業單位,林思璁亦非 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現場負責人或工作場所負責人: ⑴勞基法及職安法所稱「事業單位」,均以定作人有將其事業 即經常業務委由他人承攬,因而獲得利益,且因該定作人對 該業務具有專業知識及預防職業災害之能力,方課予連帶賠 償責任。觀之兆磊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所營 事業僅有「機械零件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輸入業、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鋼材二次加工業、除許可 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項目,兆磊公司 網站所載營業項目僅有「產業用機械結構外罩、製造、組立
半導體、微波通訊、醫療、氣動工具、汽機車、產業機械用 CNC 銑床零件製作」等事業,部門簡介僅有「結構外罩部門 、組立部門、機加工部門、橡膠及沖壓部門、品管部門」等 業務,兆磊公司於104 人力銀行網站之公司簡介記載「…公 司致力於產業機械零件製造,如通訊、半導體、醫療、汽車 、產業機械等零件製造及組裝…」,主要商品/服務項目記 載:「一、結構外罩部門:※提供板金及管材雷射切割※板 金折曲※板金銲接※結構骨架組立銲接※結構骨架熱處理( 委外)※銑床加工(龍門型委外)※粉體、液體烤漆(委外 )※電鍍、鉻酸陽極(委外)」、「二、組立部門:※初階 組裝服務※整機組裝服務※初階配電/ 配管服務※進階配電 / 配管服務(委外)」、「三、機加工部門:※車銑床零件 加工※零件打樣※量產製作※壓鑄、鍛造(委外)※放電、 線割(委外)※點膠(委外)※熱處理(委外)※表面處理 :鉻酸、鍍鋅、硬鉻、陽極、雷雕、網版等(委外)」、「 四、橡膠及沖壓部門:※O 型環※異型墊圈※防震墊※各式 橡膠熱壓代工※橡膠、塑膠、電磁遮蔽材、散熱材沖剪加工 」、「五、品管部門:※可協助客戶量測並出具尺寸檢驗報 告(品管室定期檢驗)」,均無「營造」、「興建」等業務 ,原告稱兆磊公司屬前開法文所稱事業單位,顯對法文有所 誤會;且職安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亦以兆磊公司為其他未 分類專用機械設備製造業,且無勞工於現場從事施工興建, 系爭工程係兆磊公司交由利榮公司施作,利榮公司再將其中 鋼構工程部分交付富昱達公司承攬,富昱達公司復交付青沐 公司承攬等情,認定兆磊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業主,足見兆磊 公司確無任何營造、興建之業務,亦無施作鋼構工程之能力 ,故前開檢查報告表,乃以此認定,要屬無誤。 ⑵利榮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之營業登記項目,明 確載有「綜合營造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 發租售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 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都市更新整建維護業、建築經 理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老人住宅業、建材批 發業」,於「營建署-營造業基本資料查詢」系統中明確載 有「營造業類別:綜合營造業」、「營造業登記證號:綜甲 B 字第A00000-000號」、「等級:甲級」,且於「營建署- 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中,更可見其自104 年迄今總計高 達有116 件建築及使用執照申請之紀錄,更於「1111人力銀 行網站」之公司簡介亦自稱:「利榮營造有限公司為專業的 甲級營造公司, 歡迎對建築業有興趣的您, 加入我們的大家 庭。」,足見利榮公司確有以營造、興建、開發相關之項目
為業,屬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
⑶兆磊公司與利榮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係由利榮公司事先擬定 、提供,該合約第11條約定,「本工程防水工程由甲方自行 施作」之意,僅指兩公司間之合約範圍不包括「防水工程」 而已,並非兆磊公司自行興建該廠房、而僅將「除防水工程 外之其他工程發包予利榮公司」。蓋兆磊公司並無任何防水 專業,斷無可能自行施作防水工程!實則,僅因與利榮公司 之合約較小、故利榮公司言明不施作防水,故而兆磊公司將 防水等其他工程發包與其他承攬人。此由林思璁等2 人提出 之「工程款付款進度表」,可知兆磊公司為興建竹南新廠房 ,至少發包12個公司或商號為承攬人(不含承攬人各自分包 之次承攬人),果若兆磊公司有自任承攬人、興建新廠房之 能力,兆磊公司實無必要將興建新廠房工程發包出如此數量 之承攬人。
⑷兆磊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業主,非事業單位,且兆磊公司所營 事業無任何營造、興建項目,實際經營內容亦無工程營建等 業務,確實無專業能力為本件興建工程施作,林思璁為兆磊 公司負責人,亦未曾從事營造相關業務,不具專業技能及知 識,更未有參與工地現場及勞工安全之經驗,無能力擔任工 地主任,負責督導、監督工程事務,此由苗栗縣政府函文稱 「勞工安全衛生法涉及安全衛生專業之範圍相當廣泛,除機 械、化學、化工、電氣、土木、建築、結構等工程學識外, 尚須應用工業衛生、職業醫學、人體工學等專業知識,以一 般行政機關行政人員之知識背景尚不易達成。」即可得知, 另由系爭工程復工時,林思璁自行上網搜尋、交付利榮公司 供富昱達公司參考之「利榮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作業危害因素 告知單」之作業項目中,容有諸多與本件興建工程無關之規 範,如「侷限空間作業」、「電器作業」、「油漆作業」等 亦可得知,衡諸常情,林思璁要無另擔任利榮公司工地主任 之可能,僅因系爭工程為兆磊公司之廠房及辦公室新建,林 思璁為了解工程進度與施作情況,叮囑承攬廠商應就安全措 施為符合法規之舉,方時常至工地巡視,實無得以此遽論林 思璁為工地主任當負系爭工程之勞安責任,且職安署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表載明,兆磊公司為其他未分類專用機械設備製 造業,且無勞工於現場從事施工興建,認定為本工程業主, 富昱達公司及青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皆為系爭鋼構工程現場 負責人賴宥翔。
⑸根據兆磊公司與利榮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利榮公 司應派具工程經驗之代表常駐工地,督率管理承攬施工項目 範圍之一切事宜,該合約所附估價單編號7 亦有雜項(含…
管理及什運費等)之計價,顯見兆磊公司與利榮公司間屬兆 磊出料、利榮負責施作與施工管理之承攬契約,而施作部分 轉包富昱達公司,利榮公司仍應負責督率管理承攬施工項目 之工程管理,利榮公司書狀稱林思璁擔任工地負責人,管理 工地一切事物,督導全部工程施工,與契約約定不符,屬空 言卸責之詞,應無可信。
⑹白小蘭提出之文件中,雖有兆磊公司與富昱達公司之工程合 約書,惟該合約書日期為104 年11月16日,亦有富昱達公司 與利榮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單,日期為104 年12月4 日,顯 見最終仍由利榮公司與富昱達公司成立工程合約,並無原告 主張兆磊公司代為行使利榮公司角色及工作之情。 ⑺林思璁於105 年至106 年間系爭工程進行時,除擔任兆磊公 司負責人外,尚兼業務經理,為兆磊公司之客戶聯絡窗口, 負責與客戶溝通、確認訂單,並非兆磊公司派駐工地之從事 營建或管理工程業務之人,並不就原告所受職災負防免義務 ,自不因其嗣後為叮囑承攬廠商應設置符合法規之安全措施 而至現場巡視,即遽認兆磊公司為「原事業單位」。 ⑻職安法課與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相當之法律義務,應指於 工地現場實際從事工作之勞工之雇主,或足以代表該雇主之 人,而原事業單位將部分事業招人承攬時,因該部分並未實 際從事工作,是原事業單位就該部分並非職安法第18條第1 項之「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至為明確。康育鴻證 述其雇主為青沐公司,系爭工地現場負責人為賴宥翔,事發 當天無兆磊公司所屬員工或林思璁在現場,白小蘭證述系爭 工地現場負責人為賴宥翔,蔡燿宇證稱系爭工地現場為鋼構 工程,賴宥翔為鋼構工程之負責人,原告亦自陳工地現場負 責人為賴宥翔,現場施作之人僅有賴宥翔、原告、康育鴻、 陳朝川、劉興華,並無兆磊公司所屬員工或林思璁在現場, 足見兆磊公司及林思璁確無於系爭工程現場指揮、監督甚或 施作,絕非系爭工地之場所負責人,應以鋼構工程實際現場 施作之青沐公司實質負責人賴宥翔為職安法第18條第1 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所定雇主暨工作場所負責人。且林思璁 之學歷為宜蘭農工專校機械系、中華大學工業工程管理系畢 業,經歷為國威金屬工業之國外部機械工程師、台揚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SCM 採購(機構採購管理師),而其所具備證照 亦為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不論學歷、經歷、具備技 能、現職均與「營造業」之專業無涉,豈可遽認其為系爭工 地現場即系爭鋼構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
⑼綜上,原告主張兆磊公司及林思璁屬勞基法及職安法所稱「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不僅無據,更屬當事人不適格。
⒊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陳述如下:
⑴原告之日薪
依原告、康育鴻、白小蘭之證詞,原告與康育鴻每月工作天 數為26日,且康育鴻之薪資亦係匯入原告之臺灣中小企銀頭 份分行帳戶,而原告前揭帳戶於105 年2 月至7 月受領之款 項共為32萬3,571 元,康育鴻之投保日期為105 年3 月9 日 ,每月工作26日、日薪1,200 元,是該帳戶自105 年4 月起 所受領之款項,自應扣除康育鴻之3 萬1,200 元(計算式: 1,200 ×26=31,200),方為原告之薪資,經兩相比對後, 當可認原告之日薪至多僅為1,274 元(計算式:323,571 - 31,200×4 =198,771 ,198,771 ÷6 ÷26=1,274 )。原 告雖主張前揭帳戶款項與實際薪資不符,可能係因其向青沐 公司借支後遭扣除云云,惟勞基法第26條業已明確規定「雇 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且原告至今仍無法提出任何薪資條 、提前借支經扣除之證明,故其主張應不足採。 ⑵看護費
需專人照顧時間應以嘉義長庚認定為主,另就原告請求尚未 屆期看護費部分,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因林思璁等2 人自 始未否認原告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兆磊公司資本額達6,00 0 萬元,穩健經營,且就事發迄今,兆磊公司皆積極處理, 從未規避應負之責,顯無預為請求之必要。
⑶勞動能力減損
應以勞保局認定減損57% 計算,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得從事高 危險鋼構行業至65歲。
⒋無論是白小蘭提出之兆磊公司與富昱達公司104 年11月16日 報價單或利榮公司與富昱達公司104 年12月4 日工程合約, 上均有安全防護(防墜網、安全母索)之報價,是兆磊公司 及林思璁得合理信任富昱達公司於施工時會設置防墜網或安 全母索之安全防護措施,且林思璁於事發前3 日至工地現場 巡視時,發見現場確實有懸掛安全母索,且現場工作人員均 有穿著工作用之安全背心,因而信任系爭工程已有安全措施 ,本件確有可能係因原告自行解開安全掛勾致發生系爭事故 ,足認林思璁等2 人並無故意過失。
⒌縱認林思璁等2 人應負連帶責任,因本件應負終局責任之賴 宥翔得抵充之範圍內,林思璁等2 人亦應得主張抵充,故原 告已領得青沐公司投保之保險給付129 萬8,000 元,林思璁 等2 人亦得主張抵充。
⒍另職安法第18條第2 項業已賦予勞工停止作業權,原告自始 未舉證有遭雇主強暴脅迫或用他法禁止其行使停止作業權,
自難謂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毫無過失,故縱認林思璁等2 人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 失相抵之規定,減免其等之責任。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富昱達公司、青沐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下列事實為原告與林思璁等2 人所不爭執(見卷五第176 至 177 頁),並有如下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利榮公 司、富昱達公司、青沐公司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故下列事實堪予認定: ㈠利榮公司以963 萬9,000 元承攬兆磊公司位於系爭工地之系 爭工程(見卷一第229 至235 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利榮 公司再將其中系爭鋼構工程轉包富昱達公司(見卷一第24 1 、243 頁工程合約單、第245 頁發包工程合約書),富昱達 公司再轉包青沐公司,原告受僱於青沐公司擔任鐵工。 ㈡案發時間,原告於系爭工地進行鋼構立柱工程時,因鋼樑下 方未設置安全網且原告未使用安全帶,從高空意外跌落墜地 ,導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至11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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