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91號
MLDM,109,訴,191,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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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英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1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英猷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英猷(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接受綽號「凱哥」之楊鈞 凱(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招募後,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邀同陳正吉(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法院判 處罪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謝英猷陳正吉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 謝英猷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正吉,前往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提領地點,經陳正吉謝英猷所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領 得之款項及提款卡交還予謝英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謝英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正吉楊鈞凱,告訴人劉佳 偉、王欣顗、羅光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27、43至59、61至65、73至79頁,偵卷第47至51、215 至 221 、227 至278 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入帳號 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陳正吉於ATM 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1 至175 、189 、193 、195 至 19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 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 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 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 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 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 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 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 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 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 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 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 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 條規定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 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 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者 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 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 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 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 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 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 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 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 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 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 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 ,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 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 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 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 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 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 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 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 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 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 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某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之車手,其明知該集團所交付之金融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仍持以提領詐得款項,核其所為除成立共同加重詐欺罪外, 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
㈢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 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明知其所為之工作係 擔任車手頭,自陳正吉收取款項後交予上手,猶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 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 分擔甚明,是被告與楊鈞凱陳正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被害人羅光昊遭詐騙所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於如附



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由陳正吉提款後接續 收取詐得款項,再轉交予上手,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以相 同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隔,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均係受指派搭載陳正 吉提領詐得款項後收取之,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上手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實行詐術,並於詐得款項後收取之,所犯3 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亦不相同,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尋 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且詐 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為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行為,以縝密分工、 計畫之方式,帶領陳正吉一同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 項,藉由詐騙款項之層層轉交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損 害非微,應予責難;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 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業務、收入不穩定,家 中父親身體不好、須協助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 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 ,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



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 難重複程度、獲取利益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 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 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陳正吉提領款項後收取款項轉交 予上手之行為,係獲得日薪3,000 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被告就本案實際 分得之犯罪所得即為3,000 元,而未扣案;揆之上開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匯款時間 │ 金額 │ 遭詐騙過程 │ 匯入帳號 │ 主 文 │
│號│ │ │(新臺幣)│ │ │ │
├─┼───┼─────┼─────┼───────────────────┼──────────┼──────────┤
│1 │劉佳偉│107 年1 月│ 6,389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17│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謝英猷三人以上共同犯│
│ │ │4 日17時38│ │時許,佯稱為網路購物「瘋狂賣客」之客服│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分許 │ │人員,因設定錯誤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戶名:林怡君) │刑壹年壹月。 │
│ │ │ │ │ATM 提款機重新設定方可解除,致劉佳偉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 │ │
├─┼───┼─────┼─────┼───────────────────┼──────────┼──────────┤
│2 │王欣顗│107 年1 月│ 10,123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4 日18時19│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謝英猷三人以上共同犯│
│ │ │4 日19時20│ │分許,佯稱為網路購物「瘋狂賣客」之客服│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分許 │ │人員,因設定錯誤為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戶名:林怡君) │刑壹年壹月。 │
│ │ │ │ │作ATM 提款機重新設定方可解除,致王欣顗│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 │ │
├─┼───┼─────┼─────┼───────────────────┼──────────┼──────────┤
│3 │羅光昊│107 年1 月│ 29,985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2 日21時3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謝英猷三人以上共同犯│
│ │ │4 日16時54│ │分許,佯稱為網路購物「瘋狂賣客」之客服│帳號:000000000000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分許 │ │人員,因設定錯誤為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號帳戶(戶名:林美宏│刑壹年伍月。 │
│ │ │ │ │作ATM 提款機重新設定方可解除,致告訴人│) │ │
│ │ │ │ │羅光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 │ │
│ │ ├─────┼─────┤ ├──────────┤ │
│ │ │107 年1 月│ 29,985元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4 日16時56│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分許 │ │ │號帳戶(戶名:程子杰│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 月│ 29,985元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4 日16時58│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分許 │ │ │55號帳戶(戶名:陳亭│ │
│ │ │ │ │ │妤) │ │
│ │ ├─────┼─────┤ ├──────────┤ │
│ │ │107 年1 月│ 29,985元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
│ │ │4 日16時59│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分許 │ │ │(戶名:張芯瑜)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帳戶 │ 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①107 年1 月4 │苗栗縣○○市○○路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261│①6,000 元 │
│ │日18時57分19秒│北苗郵局 │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②1萬元 │
│ │②107 年1 月4 │ │怡君) │ │
│ │日19時24分37秒│ │ │ │
├──┼───────┼────────────┼────────────┼──────┤
│ 2 │①107 年1 月4 │苗栗縣○○市○○路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①2 萬元 │
│ │日16時56分13秒│苗栗市農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 萬元 │
│ │②107 年1 月4 │ │戶名:林美宏) │ │
│ │日16時56分39秒│ │ │ │
├──┼───────┼────────────┼────────────┼──────┤
│ 3 │①107 年1 月4 │苗栗縣○○市○○路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①2 萬元 │
│ │日17時5分7秒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 萬元 │
│ │②107 年1 月4 │ │戶名:程子杰) │ │
│ │日17時5分47秒 │ │ │ │
├──┼───────┼────────────┼────────────┼──────┤
│ 4 │①107 年1 月4 │苗栗縣○○市○○路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①2 萬元 │
│ │日17時2 分9 秒│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 萬元 │
│ │②107 年1 月4 │ │(戶名:陳亭妤) │ │
│ │日17時3 分4 秒│ │ │ │
├──┼───────┼────────────┼────────────┼──────┤
│ 5 │①107 年1 月4 │苗栗縣○○市○○路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6│①2 萬元 │
│ │日17時9 分8秒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②9,000元 │




│ │②107 年1 月4 │ │張芯瑜) │ │
│ │日17時9 分57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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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