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5號
MLDM,109,訴,15,2020052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陞



      彭郅凱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陞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郅凱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柏陞彭郅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1月間某日,由彭郅凱在苗栗縣○○ 鎮○○路000 巷00號租屋處內,教導江柏陞詐欺手法後,江 柏陞即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 書)「台中3C、手機、電腦、相機、全新或二手各類買賣交 易平台」社團內,以帳號「陳偉浩」刊登而對公眾散布佯稱 販售iPhone X型號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適洪子傑於同年月 29日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並經臉書Messenger 與「陳偉 浩」即江柏陞談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後,致洪 子傑陷於錯誤,誤認「陳偉浩」有販售行動電話之真意,而 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轉帳19,000元至江柏陞提供之不知 情室友鄭富聰(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其後江柏陞委由不知情室友謝宇翔(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訴處分) 、鄭富聰於同日下午5 時1 分許,騎乘機車至同縣鎮○○路0000○0 號全家便利超 商竹南廣源店提領19,000元,再交付予江柏陞,並由江柏陞彭郅凱平分而各取得9,500 元。嗣洪子傑事後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子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江柏陞彭郅凱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6 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 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江柏陞固坦承有詐欺告訴人洪子傑之事實,惟被告 江柏陞彭郅凱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江柏陞辯稱:伊只有向彭郅凱請教如何經營網拍,沒跟他說 是要做詐騙,因先前與他有金錢糾紛,才扯他進來,本案是 伊自己犯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225 頁至第 227 頁);被告彭郅凱辯稱:江柏陞只有向伊請教如何經營 網拍,伊就跟他說要寫清楚、附照片,他沒說過是要做詐騙 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227 頁)。經查:一、被告江柏陞於107 年11月間某日,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 臉書「台中3C、手機、電腦、相機、全新或二手各類買賣交 易平台」社團內,以帳號「陳偉浩」刊登而對公眾散布佯稱 販售iPhone X型號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洪子傑於 同年月29日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並經臉書Messenger 與 「陳偉浩」即被告江柏陞談妥價格為19,000元後,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誤認「陳偉浩」有販售行動電話之真意,而於同 日下午4 時45分許,轉帳19,000元至被告江柏陞提供之不知 情室友鄭富聰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其後被告江柏陞委由不知情室友謝宇翔鄭富聰於 同日下午5 時1 分許,騎乘機車至同縣鎮○○路0000○0 號



全家便利超商竹南廣源店提領19,000元,再交付予被告江柏 陞乙節,業據被告江柏陞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3941號卷,下稱第3941號偵卷,第69頁至第 91頁、第243 頁至第246 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6 頁、第225 頁至第22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子傑、證 人鄭富聰謝宇翔伍啟源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74 號卷,下稱第574 號偵卷,第23頁 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109 頁至 第111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3941號偵卷第111 頁至 第125 頁、第129 頁至第149 頁、第255 頁至第264 頁), 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1日國世銀 存匯作業字第108000033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 細列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租賃契約書、臉書Messenger 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第 574 號偵卷第65 頁至第73頁;第3941號偵卷第181 頁、第 187 頁至第217 頁、第22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二、證人即被告江柏陞於警詢中證稱:伊負責在網路上抓手機圖 片,彭郅凱在旁邊教伊如何和被害人應答,所以才會騙到19 ,000元,鄭富聰謝宇翔領完錢交給伊後,伊就拿一半的錢 給彭郅凱等語(見第3941號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7頁) ;復於偵訊中證稱:彭郅凱在竹南租屋處客廳內教伊上網抓 手機圖片及資料後,伊用臉書假帳號與買家聯絡,彭郅凱再 教伊跟買家交談,當時謝宇翔他們也在客廳等語(見第3941 號偵卷第244 頁至第246 頁)。勾稽證人即被告江柏陞關於 被告彭郅凱教導其詐欺手法之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無 重大歧異,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於偵訊中所證業經具 結擔保真實,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 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足徵證人即被告江柏陞上開所證應非 虛妄。
三、證人謝宇翔於警詢中證稱:伊將與鄭富聰領出來的錢給江柏 陞後,於107 年11月29日下午6 時許,親眼見到江柏陞在租 屋處1 樓客廳把錢拿給彭郅凱等語(見第3941號偵卷第123 頁);復於審理中證稱:伊有帶桌上型電腦放在租屋處客廳 ,並有看到彭郅凱在教江柏陞抓圖,當時圖片是存在電腦桌 面資料夾內,伊與鄭富聰領完錢回來,伊有問江柏陞、彭郅 凱,他們承認在網路上假買賣,是做詐騙,伊才知道的等語 (見第3941號偵卷第262 頁至第263 頁);嗣於審理中證稱



:於警詢、偵訊都有照實講,與江柏陞彭郅凱都沒有仇怨 ,於警詢中的確有說過於107 年11月29日下午6 時許,親眼 見到江柏陞在租屋處1 樓客廳把錢拿給彭郅凱,另於107 年 11月間與鄭富聰江柏陞彭郅凱同住時,有把自己的個人 電腦帶去放在客廳,並見到江柏陞彭郅凱在伊電腦前,由 彭郅凱江柏陞抓圖之類的,後來伊查看電腦,發現資料夾 內有些網拍抓圖,但重灌後就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 、第21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江柏陞上開證述大致相符, 且被告彭郅凱陳稱與證人謝宇翔間無仇怨過節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 頁),實難認證人謝宇翔對被告彭郅凱有心生怨懟 而蓄意誣陷之動機,而對被告等有無承認在網路上假買賣及 被告江柏陞有無將詐得款項分予被告彭郅凱等情,甘冒偽證 罪責,故於偵訊及審理中均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準此, 足認被告彭郅凱實係負責教導被告江柏陞詐欺手法之行為, 並分得半數詐得款項。是被告江柏陞彭郅凱確有共同為本 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堪予認定。四、被告江柏陞固曾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伊當時是問彭 郅凱怎麼做網拍,他就教伊怎麼抓圖、跟客人對話,但後來 與他有房租糾紛,才把他拖下水云云(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 第205 頁)。惟被告江柏陞陳稱:7 萬元的房租是伊出的, 後來伊不想續租了,因為要再付2 萬、3 萬元的租金,實在 太貴,雖然伊也沒有想跟彭郅凱要的意思,但就是不爽,才 把他扯進來,糾紛是跟續租租金有關,與伊已付的7 萬元無 涉等語之房租糾紛情節(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要與 被告彭郅凱陳稱:7 萬的房租是江柏陞先墊,當時說好是伊 、江柏陞鄭富聰謝宇翔平分,但是伊、鄭富聰謝宇翔 都沒給他,到現在都還沒喬好怎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相互矛盾,歧異不一,故房租糾紛是否真實,即有可 疑。再者,鄭富聰謝宇翔同為該租屋處室友,且被告江柏 陞於審理中陳稱:與彭郅凱從小到大認識快10年了,鄭富聰謝宇翔彭郅凱找來住的,所以伊跟彭郅凱最熟等語(見 本院卷第197 頁、第208 頁、第227 頁至第228 頁),足見 與被告江柏陞鄭富聰謝宇翔間相較,被告等間顯較有交 情,被告江柏陞卻陳稱:與鄭富聰謝宇翔間無此房租之金 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實 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江柏陞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證部分,應 屬迴護被告彭郅凱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等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循正途獲取所需,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嚴重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交易信 賴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分工、遭詐欺數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被告 江柏陞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餐飲業、日薪1 千至 1,500 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彭郅凱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前業家具木工、月薪36,000元、尚有稚子需照顧扶養之生 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8-1 頁 、第231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 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 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 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 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轉帳後經提領之19,000元,為被告等本案犯 罪所得,且其等平分後各取得9,500 元乙節,業據證人即被 告江柏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其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業如 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對被告等就已經分配之各分得9,500 元犯罪所 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