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郁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8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郁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1 行「基於詐欺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復將同欄第 3 至4 行「噗浪拍賣網站」之記載,更正為「噗浪社群網站 」,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郁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閱覽之噗浪社群網站上,張貼販售吊飾之訊息據以詐取 告訴人翁翊純所匯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於噗浪社群網站上張貼欲出售吊飾之不 實貼文而對公眾散布,並在告訴人與其聯繫後續行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詐取告訴人所匯款項共新臺幣(下 同)325 元,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此品 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1頁),堪認其素行良好,且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復於偵訊中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向告訴人道歉並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1,000 元(見偵卷第71至72頁),可見其 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現就讀大學中,尚未 就業且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本院審酌被告年輕識淺, 智慮未周,其因一時失慮而實施前揭犯行,犯後已坦承不諱 ,並已向告訴人道歉後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堪認被告確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誠意,並已實際道歉 後獲取告訴人之原諒,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 告後,應已有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詐得告訴人匯 付之325 元後,已於偵訊中當庭給付1,000 元和解金予告訴 人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