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淑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652、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蘭淑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於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08 年10月 14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SIM 卡 」;第7 列「上揭門號SIM 卡」更正為「上開SIM 卡後」; 第8 列「犯意聯絡」更正為「犯意」;第9 、16列「前開門 號SIM 卡」均更正為「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幸婉柔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魚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金龍所有之中華郵政金門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亞 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2 份」(見警影卷第62至67、76、78至80頁,偵1652 卷第16至19、23、4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蘭淑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提供被 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予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持以向告訴人謝金蘭、范慶章施以詐術,使告訴 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幸婉柔、黃金龍之帳戶內,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向告訴人等2 人詐取 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之指示,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 可取,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電話門號 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 害,金額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所侵害 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1652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以向告訴人 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㈡被告固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 財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 案幫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 諭知沒收。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 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 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就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2號
109年度偵字第1684號
被 告 蘭淑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蘭淑茜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 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向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 卡後,隨即於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門號SIM 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㈠108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20分許, 以前開門號SIM 卡撥打電話予謝金蘭,偽稱係其友人陳樹木 ,需向其借款云云,致謝金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日上 午11時2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 后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幸婉柔(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 字第5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108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以前開門號SIM 卡撥打電話 予范慶章,偽稱係其友人林俊男,需向其借款云云,致范慶 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臺中市○○區 ○○街000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 黃金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以109 年度偵字第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謝金蘭、范慶章兩人分 別發現遭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范慶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本署及謝金 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蘭淑茜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為了從事牛樟芝銷售,想要 將工作及私人電話分開,才會申辦前開門號使用,申辦後放 在皮包內,後來因為其子生病需費心照料,沒有留意到SIM 卡遺失云云。惟查:
㈠上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門號聯絡告訴人謝金蘭、范慶章 謊稱其友人,致告訴人謝金蘭兩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金蘭兩人於警詢
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謝金蘭、范慶章兩人行動電話通聯 及簡訊翻攝照片、被告門號申登資料及告訴人謝金蘭國內匯 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及告訴人范慶章所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 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由詐欺集團 用以聯絡告訴人謝金蘭兩人行詐欺之用。
㈡被告於警詢中初稱其子因罹患腸胃炎,於偵查中又改稱鼻子 過敏,但自陳未使用健保卡就醫等語,然其子當時果真生病 嚴重需費心照顧致其沒留意到所其申辦之SIM 卡遺失,又豈 有無須使用健保卡就醫之理?參以被告於108 年5 月17日、 同年月30日及同年10月14日曾向多家電信公司申辦數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有通聯調閱單列印畫面在卷可佐,如被告想要 將工作及私人電話分開,又豈有需要申辦如此多門號之理? 參以被告前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然對於門號SI M 卡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之情, 應較一般人更有經驗及警覺性,而被告前開所辯之詞前後矛 盾,與常情有違,顯然不足採信。
㈢再查,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 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 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 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亟易因遺失行動 電話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 集團著手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 已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之門號繼續聯繫,而阻 礙犯罪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 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本件被 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應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應堪認定。是被告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由不詳人士使 用,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等節,可堪 認定,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蘭淑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交付一個行動電話SIM 卡 給詐欺集團成員,供不詳詐欺集團所詐騙之不同被害人匯款 使用,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又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 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