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毒偵字第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智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2 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戒除,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為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 之矯治;再考量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欄為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