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仲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毒偵字第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仲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累犯刑度加重與否之說明:
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07 年9 月26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於107 年11月1 日確定,並於108 年1 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件有罪質、犯罪 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等情節,仍再犯相類案件等一切情狀, 堪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累犯部分 不予重覆評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 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 「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為高 中之智識程度,職業欄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