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450號
MLDM,109,苗簡,45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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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欣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欣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不和,不思控制個人情緒,竟在車內 搖下車窗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 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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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