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412號
MLDM,109,苗簡,41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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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為「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意」、第2 行「108 年8 月某日起」更正為「108 年 8 月初某日起」、證據名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筆 錄」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搜索筆錄」、證 據名稱「無褶存款單據」更正為「無摺存款單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業於 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 ,因上開二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前均未曾修正, 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二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應直接適 用現行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 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 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 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 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 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 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 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 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 、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 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 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 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在其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簽賭之工具,供 不特定賭客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下注,該住處整體實質已 形成一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與聯絡之空間場域,自屬「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及「賭博場所」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 108 年8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該期間所為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 ,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 卷第8 頁);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經營時間約3 月、所得利潤 為新臺幣(下同)1 萬1,68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賭博犯行係 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 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
賭客謝慶鏜於108 年10月14日13時2 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1 萬1,680 元係簽牌之賭金,業據證人謝慶鏜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並有無摺存款單據、上開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48頁),此部 分堪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另於被告經營「六合彩」、「今 彩539 」簽賭之108 年8 月初至同年10月26日間,雖亦有其 他多筆款項存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惟尚乏證據足認該等存 入之款項亦為賭客所匯入之賭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法則,應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 萬1,680 元,本 院經審核後,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8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在苗栗縣○○市○ ○○路00巷0弄0號3樓住處,提供該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 定之人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公司之「今彩539 」。「六合彩」部分以香港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 彩」當期開獎號碼為依據,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資 ,在01至49號中簽選號碼,再核對香港六合彩各該期中獎號 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5,700元;有3個號碼 相同者為「3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今彩539」部 分,以臺灣彩券公司星期一至星期六所開出之當期「今彩53 9」號碼為依據,每注80元之賭資,核對「今彩539」各該期 中獎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5,300元;有3 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 ,則賭客所繳交之賭資全歸甲○○所有。嗣於108年12月12日 16時30分許,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上址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謝慶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搜索筆錄、賭客謝慶鏜所簽注之清單、被告與謝慶鏜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無褶存款單據、被告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相較,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 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 、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先後 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請 以一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16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韓茂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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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