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彭仁勇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民國10 8 年8 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故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 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且竊盜類型之財產犯罪案件,侵害人民財產權、影響 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 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加重 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現金柬埔寨幣6300元、美金174 元、人民 幣300 元、新臺幣600 元,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 會治安已生危害,幸而警方即時查獲並將被告竊得現金均返 還予告訴人,始未生更嚴重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四、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柬埔寨幣6300元、美金174 元、人民幣 300 元、新臺幣600 元,業經警方尋獲並於109 年3 月11日 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0頁 ),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3號
被 告 彭仁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2鄰大山背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仁勇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下午1 時56分許,徒步行經苗 栗縣○○市○○路000 號前時,見林蕙怡停放在該處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竟趁無人注意之 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 門入內,並竊取林蕙怡置放在副駕駛座包包內之現金柬埔寨 幣6,300 元、美金174 元、人民幣300 元、新臺幣600 元等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林蕙怡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蕙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仁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蕙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各1 紙、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 場照片共計22張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是扣案之上開遭竊現金,業據告 訴人林蕙怡合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 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之財物內除上開犯罪事 實所述之現金外,另有皮夾1 個及提款卡1 張遭竊云云,然 此節業經被告當庭否認,就被告是否亦竊取上開皮夾及提款 卡之事實,卷內查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得以進一步確認,案發 當時亦無任何證人目擊竊取過程,又被告於109 年3 月11日 下午1 時56分許為上開竊取行為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40 分許為警查獲,除上開現金外未自其身上查獲上開告訴人所 指之皮夾及提款卡,是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難僅以告 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逕認被告亦有竊取上開皮夾及提款卡之事 實,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 分屬同一事實,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