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407號
MLDM,109,苗簡,407,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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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為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為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ELLO KITTY 造型手提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苗栗苗栗縣」更正為「苗栗縣」;證據部分「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0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蘇為羨曾有竊盜前科,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 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 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HELLO KITTY 造型手提燈1 個,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蘇為羨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為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月22日凌晨3時許,徒步至苗栗苗栗縣○○市○○路0000 號王巧盈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上方之HE LLO KITTY 造型手提燈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 元 ),得手後藏置外套內離去。嗣王巧盈發現店內手提燈遭竊 ,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巧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為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巧盈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 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竊得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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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