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73 號、第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 「轉帳時間」欄「108 年9 月2 日11時44分許」更正為「108 年9 月2 日11時40分 許」、附表編號2 「轉帳時間」欄「108 年9 月2 日12時30 分許」更正為「108 年9 月2 日13時11分許」、「受騙金額 」欄「5 萬元」更正為「15萬元」、附表編號3 「轉帳時間 」欄「108 年9 月3 日13時許」更正為「108 年9 月3 日13 時42分許」、附表編號7 「轉帳時間」欄「108 年9 月4 日 某時」補充為「108 年9 月4 日11時33分許」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陳永龍提供其 華南銀行、彰化銀行、陽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使 用,僅對該詐欺集團資以助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施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卷 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 詐欺告訴人陳媖嬿、鄒柏鈞、鍾家政、楊施賜琴、蘇峻增 、楊嘉種、李秀瑤、吳腊生、徐淡宗、被害人魏玉琪、胡 志祥時,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的情形,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 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交寄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9 人、被害人2 人既遂,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而觸犯1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字第273 號卷第19頁;偵字第589 號卷第19頁);其犯 行造成告訴人9 人、被害人2 人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 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9 人、被害 人2 人或與告訴人9 人、被害人2 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寄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陽 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 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 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 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