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360號
MLDM,109,苗簡,360,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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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謝富昌前因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3 年度上訴字第80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9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接續上開① 案件執行,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件所犯竊盜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相同 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 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 而獲,竊取他人之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將贓物返還被害人黃紹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 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考(偵卷第21、25 頁),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自陳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業經 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卷第21頁)在卷可 參,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0號
被 告 謝富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昌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 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 ,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見黃紹榮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走,遂以徒手竊取上開機 車,供代步之用(已發還),嗣經黃紹榮報警後調閱監視器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富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 黃紹榮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六)監視器翻拍畫面足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富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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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