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麗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1 列「被告賴麗君」更正為「被告劉麗君」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85 6 號、108 年度苗簡字第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6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 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相同 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 佳,及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對個人、家庭、社會所 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暨其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