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睿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睿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博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旅客住宿登記 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 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 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 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 ,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 刑,對同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 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 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 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 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看 法)。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期間101 年8 月15日至104 年12月8 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7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期間104 年12月9 日至109 年3 月8 日)。上開甲、乙案經入監接續 執行,於107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嗣遭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說明, 被告甲案執行完畢日為104 年12月8 日,惟其已在107 年5 月25日假釋出監,堪認甲案之罪均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 入監後假釋出監又再犯,堪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 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顯 然漠視法治;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及其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筆記型電腦1台(金色、廠牌HP)、原廠充電線1條、滑鼠1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鄭睿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睿楓於民國108 年7 月7 日凌晨2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步進入黃冠諺所經營、址設臺 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店面內,竊取黃冠諺所有 之筆記型電腦一臺(顏色金色,廠牌HP)、原廠充電線、滑 鼠後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因黃冠諺發現前開物品遭竊調閱 店內設置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睿楓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上開遭 竊之物品,係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