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273號
MLDM,109,苗簡,273,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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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瑩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伍個、潤滑劑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晚間8 時47 分許」更正為「晚間7 時10分許」、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所有關於「Chaisirs Rattikal 」之記載均更正為 「Chaisiri Rattikal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第231 條於民國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 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 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 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提供Chaisiri Rattikal 為 性交行為之場所,並居間介紹其與喬裝顧客之便衣警員為 性交行為,且事前已約定每次性交易後向Chaisiri Ratti kal 收取新臺幣(下同)700 元等情,業據被告、證人Ch aisiri Rattikal 供、證一致(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10 頁、第29頁正、反面),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及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客觀上並有容留及媒介之行為 ,縱警員並無與Chaisiri Rattikal 為性交易之真意,又 係於性交易尚未完成,且未給付性交易對價之際即遭查獲



,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 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6 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兼衡本件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期間、獲 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保險套5 個、潤滑劑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29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自108 年10月17日起媒介、容 留Chaisiri Rattikal 從事性交易,迄今獲利約一、二千 元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29頁反面),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財物之確切數 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 為1,000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99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底某日起,在苗栗縣 苗栗市○○里○○○○00號之居所,媒介、容留成年女子Ch aisirs Rattikal與不特定男性客人,在上開住所內從事性 交之服務,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約定Chais irs Rattikal每次支付甲○○700元之金額,其餘收入則為C haisirs Rattikal所有。嗣於108年10月22日晚間8時47分許 ,喬裝員警進入上址處消費,由甲○○介紹消費模式後,帶 領喬裝員警進入上開屋內,以此媒介、容留Chaisirs Ratti kal從事性交之性交易,俟Chaisirs Rattikal欲與喬裝之警 員從事性交易時,為警表明身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Chaisirs Rattikal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查獲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嫌,其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 收,爰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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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