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交簡字,109年度,23號
MLDM,109,苗原交簡,23,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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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 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5 ,已達實際上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致自摔路旁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本不 宜寬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6號
被 告 邱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光榮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18時許,在苗栗縣○○鄉○○ 村00鄰○○○○0 號住處飲用米酒及藥酒後,血液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翌( 4)日6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邱光榮於108 年10月4 日18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苗栗縣三灣鄉臺3 線峨眉 橋旁路口處不慎自行摔倒。邱光榮經送醫救治,為警委託於 10 8年10月4 日20時26分許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 每分升245 毫克(相當於百分之0.245 ),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光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卷附為恭醫院檢驗部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及刑案現場照片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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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