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速偵字第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09 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短期內再犯本案,飲用酒類, 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並無駕照(駕照吊扣期間),對交通安全 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 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1號
被 告 陳孝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杰於民國109 年4 月26日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央 路某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雖稍事休憩,惟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因行經路口未減速為警盤 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 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孝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