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9年度,385號
MLDM,109,苗交簡,385,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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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葉定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葉定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 一第1 列關於「21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許起 至21時30分許止」;第4 至5 列關於「22時39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22時25分許」;第6 列關於「並測得」之記載 ,應更正為「並於同日22時39分許測得」。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葉定暉初犯服用酒類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次為駕駛輕型機車)上路,為警查 獲時身上散發酒味,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 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本次幸 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 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0號
被 告 許葉定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葉定暉於民國109年4月26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巷0號10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雖稍事休憩,惟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9 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因騎車跨越雙黃線 為警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1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葉定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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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