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9年度,334號
MLDM,109,苗交簡,334,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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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偉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偉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 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 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 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 ,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公共危險罪構成累犯,且依法須 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 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 狀況下,猶駕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78號
被 告 郭偉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偉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苗交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於109 年4 月10日16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科學園區某 工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 住處上路。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 150 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偉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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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