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世維前有酒駕前科, 仍未慎行,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 、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21頁),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科專七路交岔路口,漠視自身安 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 害;且斟酌其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14號
被 告 張世維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0號6樓之3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苗交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 103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 不知悔悟,於109 年3 月15日14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央 路工作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上路。嗣張世維於翌( 16) 日凌晨0 時25分許,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科專七路交岔路口處 為警攔檢查獲,並於109 年3 月16日凌晨0 時35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