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德明
代 理 人 王啓任律師
被 告 朱滿妹
李相賢
林繼彬
陳世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
第43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張德明(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朱滿妹、李相賢、 林繼彬、陳世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2月23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56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2 月13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36 號駁回再議,該駁回 再議之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有 送達證書可參(見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36 號卷第77頁)。 聲請人於收受原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 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朱滿妹、李相賢、林繼彬、陳世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案外人劉國樺債 務,竟委由楊武雄於105 年5 月17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執行 告訴人之財產,經告訴人提出異議,由本院於108 年5 月31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22 號案件判決告訴人敗訴。因認被 告4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4 人雖係利用民事程序、民事強制執行等合法程序使聲 請人所有之土地移轉至被告4 人名下,惟其中仍可能有施用 詐術之成分存在:
⒈告訴人於95年間向訴外人邱相霖購買苗栗縣○○鄉○○○段 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56-1 、749-10地號土地) ,並於同年9 月27日移轉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告訴人自始為 656-1 、749-10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因永峻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實質上由告訴人家族所經營,聲 請人方將656-1 、749-1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永峻公司,告 訴人絕非以永峻公司代表人身分處分656-1 、749-10地號土 地,併先敘明。
⒉被告4 人與告訴人及其他永峻公司股東間,因投資紛爭而涉 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317 號審理後以和解 在案,約定被告4 人購買656-1 、749-10地號土地,並由被 告林繼彬代表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價金予告訴人以 購買656-1 、749-10地號土地。被告4 人復施用詐術,以聲 請人無心經營、經營不善等辭稱不適宜將656-1 、749-10地 號土地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藉以誆騙聲請人將「借名登記於 永峻公司」之自己所有之656-1 、749-10地號土地移轉於予 被告林繼彬。告訴人交付過戶資料及印鑑與代書後,被告4 人卻拒未給付款項。
⒊告訴人後已於102 年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以訴訟請求判決( 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 度重上字第179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三審 定讞,應已生法律上既判力)將656-1 、749-10地號土地還 予告訴人家族擁有的公司即永峻公司。告訴人而後卻於105 年、107 年間遭被告4 人以訴聲請解任告訴人之職務,被告 李相賢、林繼彬更請求選任其擔任該職務,再以假債權侵占 告訴人之股權,顯見被告4 人自始即無給付告訴人款項之真 意,況被告4 人於106 年度訴字第122 號民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以及107 年度司字第3 號公司清算事件所委託之曾 增明律師,現已由桃園律師公會報請地檢署查辦,更顯被告 4 人高度可能係以不法手段從中獲取利益,屬施用詐術之行 為。
⒋如同修法前之支付命令制度係屬立法者制定之合法制度,立 意良善,雖可達疏減訟源、使無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得以迅 速確定之制度目的,惟在我國實務運作中卻成為犯罪集團之 犯案工具。上開情事及被告等使用之手段亦皆為合法之民事 程序、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惟其仍有人為操作、施用詐術、 互相勾結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詐欺成分存在,致使告訴人 移轉其所有之656-1 、749-10地號土地予被告4 人,自應以 刑事詐欺罪相繩。
㈢原檢察官於程序中皆未傳喚告訴人、被告4 人出庭調查詢問 ,而僅以書面資料認定事實,核屬偵查未完備,並以告訴人 這些年偵他字案共有189 件為由,率爾推斷聲請人之提告又 屬「習慣性按鈴提告」,顯對於案件已有先入為主之偏見, 其所為之處分正當性即存重大疑問:
⒈處分書內僅對楊武雄、劉國樺及其繼承人間強制執行、債權 讓與、遺產繼承等情做論述,而對本案被告4 人犯罪情事略 以:核與被告4 人並無關聯,而觀之告訴人於苗栗地檢署告 訴及再議指訴內容及相關涉訟案件乃係有關告訴人與被告4 人對於「永峻公司」間爭奪股權之民事糾葛,亦與本案強制 執行案無涉,是本案起因顯見係告訴人對於該強制執行程序 誤解所致,從而難認被告4 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檢察官就告訴人主張被告4 人之上開犯罪事實皆未予以調查 ,顯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其亦未傳喚告訴人 、被告4 人出庭說明、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法了解 事件之全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偵查作為未盡完足,有應調 查而為調查之違誤,違背對被告有利不利證據一律注意之證 據法則,顯有偵查未完備之情。
㈣綜上所陳,檢方對於事證未予詳查,即錯認被告4 人犯行, 告訴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已於法定10日 內提出本件聲請,並具狀敘明理由,敬請本院明鑑,裁定准 予將本案交付審判,以維權益,至感法便等語。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者,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內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恐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裁准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 訴門檻,不然縱或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倘該案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制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案外人楊武雄係以本院105 司執溫9332字第019843號債權憑 證(原債權人為劉國樺)為執行名義,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又依卷附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332號執行卷所示,楊 武雄係係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05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68 號請求返還履約保 證金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告訴人應給付 劉國樺65萬元及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劉國樺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佳奇 、劉子濬於105 年1 月30日書立債權讓與書,將上開確定判 決所示債權讓與予楊武雄,有該卷附之債權轉讓書、劉國樺 除戶戶籍謄本(102 年8 月28日死亡)、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戶籍謄本、中壢環北郵局127 號存證信函為證(見108 偵 5635卷第30頁反面至第36頁);觀之前開存證信函內容係楊 武雄通知告訴人,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由林佳奇、劉子濬 繼承,且將債權讓與予楊武雄,且有告訴人於105 年3 月4 日印章簽收之回證為憑(見108 偵5635卷第36頁)。故上開 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於劉國樺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林佳奇、劉 子濬繼承,其等再轉讓債權予楊武雄,且由楊武雄依民法第 297 條第1 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告訴人而對告訴人 生效。從而,楊武雄為上開確定判決之繼受人,自得持原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足見楊武雄所聲 請之上開強制執行案,核與本案被告4 人無關聯。 ㈡至前揭交付審判意旨㈡所指被告林繼彬未支付新臺幣(下同 )2400萬元之款項,誆騙告訴人將名下之苗栗縣○○鄉○○ ○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林繼彬,故認被告 4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節,然此部分已與原不起訴處分書 、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內容不同,依前開說明,即非本院所
得審查之範圍。又被告4 人曾委任之律師經桃園律師公會移 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依法處理乙事,查該律師係違反律師 法第21條未加入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律師公會而執行律師職務 之規定,核與本件被告4 人是否對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犯行 無關。就前揭交付審判意旨㈢之部分,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 ,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 ,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 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 號解釋意旨可參。則本 件依卷存事證,已堪認定被告4 人所為顯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未合,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之承辦檢察官自得基 於對法律之確信,依案件性質、證據資料判斷有無命被告親 自到庭陳述之必要,核屬偵查方法之正當行使,難謂檢察官 未傳喚被告到庭,即屬證據調查程序有所違誤或不法。是聲 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就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4 人所為該 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已於理 由內詳加說明,且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已為必要之 調查、蒐證及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此外,經本院 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乏積 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 人有告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 ,是本案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尚未跨 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於法均無不合。準 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