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維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宇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8 年12月20日」 。
㈡附表編號2 、3 應補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維宇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8 年 度苗簡字第1169號、109 年度苗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犯法 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