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47號
MLDM,109,聲,547,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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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永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永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永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定 ,於其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明示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 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 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 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此項請求權,固屬 受刑人之權利,惟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 院裁定併合處罰後,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單一不得易刑 處分之執行刑,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 。倘受刑人嗣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不得易刑處分之犯罪,而有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檢察官原應逕依職權向法院為聲請,縱受刑人表明不 願就新增經另案判決確定之數罪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受



其拘束,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 字第5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前曾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8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在案,本件檢察官因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乃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雖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 料,但揆之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為單一不得易刑處分之執行刑,本次檢察官因增加附 表編號4 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合併向法院為定刑之聲請, 法院並不受受刑人同意與否之拘束,仍應審核上開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之定刑,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 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3 、4 所犯均為竊 盜罪,此部分侵害之法益同一,就附表編號2 所犯則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揭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有別,兼 衡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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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