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育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育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育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 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2 所犯2 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 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 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