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偉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偉彰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編號7 、8 之判決確定日期 均更正為「108 年7 月8 日」)。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 4 、6 、8 至10、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件 附表編號1 至3 、5 、7 、1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影本1 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 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4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 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
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 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兼衡如附件附表 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9 年度聲字第8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復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刑人 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1 項 但書第1 款、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