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87號
MLDM,109,易,87,2020051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宜威(原姓名:廖宜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675
號、第6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宜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朱宜威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晚間8 時53分許,在 苗栗縣苗栗市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 商大全門市,收件人為「萬雪飛」,並告知密碼。嗣該人取 得朱宜威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 明參與者有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㈠於108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1 分許起,佯裝為施麗華之姪女 ,撥打電話予施麗華佯稱:因急需資金周轉投資,欲向施麗 華借款云云,致施麗華陷於錯誤,依詐騙份子指示,於同日 中午12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 園郵局內,將新臺幣(下同)19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本 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
㈡於108 年5 月22日上午9 時25分許起,佯裝為彭麗庭之友人 ,撥打電話予彭麗庭佯稱:因急需資金周轉,欲向彭麗庭借 款云云,致彭麗庭陷於錯誤,依詐騙份子指示,於同日上午 1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內,將15萬元臨櫃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提 領一空。
二、案經施麗華、彭麗庭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宜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100 至101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 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及 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開花店需要資金周轉,我 是要在網路上找貸款的,直接輸入關鍵字「資金周轉」,然 後就從網頁裡面的內容一個一個找,裡面點進去就是LINE的 ID,就用手機輸入直接去聯絡,我才把我的郵局及臺灣銀行 的提款卡寄出去,我有告訴對方密碼,後來對方就消失了等 語(本院卷第60、104 至105 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至統一超商大全門市,收件人為「萬雪 飛」,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坦承(本院卷第60至62、103 至106 、112 頁) ,並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臺銀帳戶開戶資料( 108 年度偵字第5675號卷《下稱偵5675卷》第58頁、108 年 度偵字第6055號卷《下稱偵6055卷》第77頁)、被告提供之 以交貨便寄出本案郵局、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取貨門市為大全 之貨運查詢結果相片(本院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佐。告訴 人施麗華、彭麗庭遭詐騙而分別無摺存款19萬元、匯款15萬 元至被告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事實,有告訴人施麗華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5675卷第26至29頁)、接獲詐騙電話之通聯 紀錄、簡訊內容(偵5675卷第50至52頁)、無摺存款19萬元 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偵5675卷第44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5675卷第3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56 75 卷第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



5675卷第40至4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675卷 第48頁)、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675卷第60頁); 告訴人彭麗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055卷第23至25頁)、接 獲詐騙電話之通聯紀錄、LINE訊息內容(偵6055卷第49至54 頁)、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偵6055卷第39頁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6055卷第41 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6055卷第3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055卷第3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6055卷第4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 6055卷第47頁)及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6055卷第 102 至103 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 、103 頁),堪信屬實。足認被告之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帳 戶確已遭他人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之帳戶。 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 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 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 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 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 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 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又按,刑 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 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 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



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 ,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 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 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 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 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 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 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 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 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 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 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 詐騙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 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 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 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 進而供行騙之用。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之故將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惟被告僅提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蘇專員」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本院卷第117 頁),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換手機,沒有留下對話紀錄了等語( 本院卷第102 頁),是並未提出其餘任何與貸款有關之證據 ,且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LINE之名稱為「貸款 」(本院卷第60頁),但被告提出對方之LINE聯絡人名稱卻 為「蘇專員」(本院卷第117 頁),前後供述已不相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供稱:我要寄出提款卡給「貸款」,所以 我先把我臺灣銀行帳戶裡面的錢領出來,怕被「貸款」領走 等語(本院卷第60頁),顯示被告亦懷疑「貸款」所說之言 ,故先將帳戶內餘款領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對方說貸款的錢會轉帳給我,叫我把卡給他,他會轉帳到裡 面,之後連卡一起還我等語(本院卷第61頁),然若只是辦 理貸款,為何要先把提款卡寄給對方,對方之後再將提款卡 寄還?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對於為何辦理貸款要寄提款卡 此點僅供稱:我想要趕快下來,對方叫我出示提款卡,叫我 去餘額查詢並拍照,當時也不知道為何貸款要看我的提款卡 可不可以用等語(本院卷第60、106 頁),並未提出合理解 釋。加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帳號提款卡已經遺失了,我



不知道何時遺失的等語,我於108 年5 月23日晚上8 時許發 現我名片夾內之郵局及臺灣銀行提款卡遺失,108 年5 月24 日下午2 時許前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時 ,警察告知我的臺灣銀行帳號已遭警示,我才知道我的臺灣 銀行帳戶遭警示等語(偵5675卷第22頁、偵6055卷第17至19 頁),於偵訊時供稱:提款卡一直放在我名片夾裡,名片夾 若有出門就會帶在身上,如果沒有出門就放在車內車門的置 物空間內,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兩個帳戶提款卡我都會放 在名片夾,帶在身上,送貨時名片夾掉了,臺銀及中華郵政 的提款卡都不見了,沒有提供給別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 的卡片遺失後別人還可以使用等語(偵5675卷第69至70頁) 。被告明知其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係寄交他人,卻 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實供述為遺失。被告針對為何於警詢及偵 訊時要供稱提款卡遺失一事,供稱:當時郵局提款卡是遺失 ,我去郵局報遺失然後辦一張新的卡,才會寄給對方等語( 本院卷第61頁),對於為何未向檢警供述要辦貸款才寄出卡 片此事,僅供稱:沒有原因,就我今天才講出原因等語(本 院卷第61頁),被告明知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並未 遺失係寄交予他人,若被告主觀上確信真係為貸款流程所需 而寄出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並無任何不法情事,為何被告 要隱瞞警方及檢察事務官,而未誠實供出寄交提款卡之事? 足徵被告主觀上應仍有懷疑為何貸款要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被告於要寄出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資料前既已對對方有 所懷疑,然為需款孔急之故,仍寄出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之 提款卡,是縱有被告所辯貸款之事,然被告於需錢孔急之情 況下,雖有所懷疑對方之說詞,但仍將其本案郵局及臺銀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對方,其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 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被告主觀 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發生 ,然亦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三、犯罪事實更正之說明: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亦將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供予他 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存摺沒有交給他人,郵局存 摺已經不見很久了,臺銀存摺是一直留在自己身邊沒有交出 去等語(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並有被告僅有寄出本案 郵局及臺銀帳戶提款卡之相片(本院卷第67頁)及被告當庭 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經本院閱覽後影印存卷可佐(本院卷第 102 、118 頁),是被告寄交他人之物應僅有本案郵局及臺 銀帳戶之提款卡,並無證據證明尚有存摺,此部分犯罪事實 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任意交付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 並告知密碼予他人,顯有以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 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物件,使 取得其帳戶之人得利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詐騙財物之匯款工 具,被告並未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 思而提供該詐欺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 行為,致告訴人施麗華、彭麗庭2 人遭詐欺取財,係一行為 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從情節即損 害金額較高的告訴人施麗華部分處斷)。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施麗華、彭麗庭2 人本案所受之損失 金額,及被告坦承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否認主觀具有 幫助詐欺未必故意之犯後態度,惟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 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在工地擔任板模工,日薪1800元之經濟狀況,及已 婚、育有1 名3 個月幼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本案雖向告訴人施麗華、彭麗庭2 人 詐得款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完全沒有拿到任何錢 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且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 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