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4號
MLDM,109,易,44,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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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子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毛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鍾子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1月26日凌晨5 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福興奉元祠公廁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8 年11月26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 ○里00鄰○○000 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0.62公克),並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鍾子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第50頁及 其反面,本院卷第42至43、52、54至55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868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鍾子良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4 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23至25、26至28頁),復 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可佐。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12月6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108D-189號)各1 份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3至54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94年3 月1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 所而執行完畢,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10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案經上訴,嗣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 第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



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 依法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執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 再犯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 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 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復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 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 情形,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綁鐵工 作,月薪約3 萬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總毛 重0.62公克),經警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鍾子良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結果照片2 張存卷 可憑(見毒偵卷第25、26、28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 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2 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至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所 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於使用後已遭丟棄,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該物既未經 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物價值低微,且 取得甚為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 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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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