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65號
MLDM,109,易,265,2020051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相博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進行,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陳信全
           通 譯 黃巧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徐相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相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上午6 時許,在苗栗縣 苗栗市○○路000 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9 月24日上午10時49 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徐相博前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 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6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全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