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桂民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夏志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461號、109 年度偵字第673 、972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桂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二、夏志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桂民、夏志華、李曜任(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8 年4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貝幾塔」等人 所組成,成員達3 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2 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 第316 號及第361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 第34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蔡桂民擔任 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以提領贓款,夏志華擔任車手頭,即 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李曜任 擔任水房,收集車手頭取得之贓款再轉交集團上手。其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時間,分別向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 之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
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人頭帳戶中 。嗣蔡桂民接獲集團上手之通知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款項得 手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前揭款項 及提款卡攜至指定地點交予夏志華,夏志華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前揭款項等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李 曜任,李曜任再如數轉交予集團上手,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蔡桂民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 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 編號18至19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18至19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 示之人頭帳戶中。其後「小六」通知蔡桂民前往臺中市提領 款項,蔡桂民遂於108 年4 月28日19時5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段00號潭子郵局,一次提領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隨即將該6 萬元交付「小六」,「小六」再如數轉 交予集團上手,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謝穎妮、詹詩琴、張凱呈、黃淑華、林佳暐、賴玟君、 徐彩華、黃國政、曾弘霖、黃奕華、陳彤欣、王冠儀、吳佳 柔、葉碧慈、王政琦、范瑜容、陳世光、曾煥錚,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簽分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 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等人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 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 之限制。
二、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 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意旨,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 用。
三、本案被告等人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 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 ,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桂民、夏志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68 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等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另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 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 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事實審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 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 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 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等情,部分細節與實際狀況 有所出入,爰與現存卷證核對比較後,於犯罪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 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 、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蔡桂民擔任「車手 」、被告夏志華擔任「車手頭」、被告李曜任擔任「水房」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行詐 術,再由被告蔡桂民取得其他成員交付、供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作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依照其他成員指示,使用上開 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將贓款交予被告夏志華或「小六」 ,被告李曜任則將收集到之贓款層層轉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 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等人、「貝幾塔」、「小 六」等人,而達3 人以上,並有使用人頭帳戶據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乃屬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依卷附事證已足 認定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⒊是核被告蔡桂民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5 至19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 號3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夏志華就如附表 一編號1 至2 、5 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
⒋另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3 至4 雖漏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既經起訴,而本院亦當庭踐 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以供被告等人答辯(見 本院卷第234 至235 頁),縱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人所犯
加重條件與公訴人所起訴者不一致,因此部分僅涉同一加重 詐欺罪名中加重條件之增減,所論罪名仍為刑法第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起 訴書就被告等人涉犯洗錢部分雖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 罪名為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亦當庭踐行犯 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以供被告等人答辯(見本院 卷第234 至235 頁),而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 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 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 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並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 就此部分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以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 及罪名予以判決,均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僅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 細緻,被告等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實際 撥打電話或以網際網路詐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成員間有互不 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一事,當為被告等人主觀上所 能預見之範圍,被告等人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 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 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其中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 術而多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 人或告訴人,致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
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又被告等人如附表一所載,其中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 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 項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 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 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均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等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等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蔡桂民①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9 月23日確定;②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41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5 月19日確定。嗣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5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 94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3 年9 月2 日 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3 年8 月11日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於103 年8 月25日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開各案與本案各罪雖非同類型 犯罪,然均為故意犯罪,且除犯本案各罪外,同時期亦另犯 多件加重詐欺,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 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乙節,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桂民有上開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等人均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或車手頭,並均由其 等分別將該等款項層層轉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受,據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決心,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鉅額財產損失,破壞 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 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 且迄今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 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夏志華此前並無論罪科刑紀錄,被告 蔡桂民有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又其等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夏志華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 為油漆工,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 ;被告蔡桂民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在資源回收場 工作,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
⒉末考量被告等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車手頭之犯罪動機 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大,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 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
四、沒收: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被告需實際上領有犯罪所得,始有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餘地。查 被告蔡桂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預計可獲取之報 酬為提領金額之2%,然其就本案部分實際上尚未獲得報酬, 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3 頁),其既無犯 罪所得,則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夏志 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其可獲取之報酬為經手金 額之1%,且其應得之報酬有實際獲取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 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73 頁),查其就附表一編號1 至17 所經手之款項合計為79萬4,000 元,則其於本案所獲報酬總 額,經計算後應為7,940 元,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 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 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蔡桂民係使用遭另案扣押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 00000000000 號)1 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節,業據 其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4 頁),堪認上開手機 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惟因該手機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16 號及第361 號判 決對之宣告沒收確定(見108 偵6461卷第76頁、第85頁), 則本院自無庸於本案就上開犯罪工具重複宣告沒收。而被告 夏志華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為集團所發給之工
作機,業已遭集團收回等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 本院卷第274 頁),被告夏志華對之已無處分權,則本院亦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 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 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 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 洗錢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 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 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 ,抑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 項擴大沒收 之規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 不以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 被告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⒉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 ,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 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 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 調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 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調節條款。經查, 被告2 人如前所述,雖分別經手掩飾本案詐欺贓款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均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實際上幾乎 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被告等人僅分別取得其 中1%至2%之犯罪所得,且亦有尚未實際獲得之情形,均如前 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較為底層之被告等人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本案被告等人之 洗錢行為標的,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宣
告沒收,惟因對被告宣告此部分之沒收核有過苛之虞,是經 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等 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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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 匯入之 │ 匯款時間 │ 提領時間 │ │ │
│號│害│ 詐騙方式 │ 人頭帳戶 ├─────┼─────┤ 提領地點 │ 罪名及宣告刑 │
│ │人│ │ │ 匯款金額 │ 提領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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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蔡桂民、夏志華、李曜任│吳佳泰─ │108 年4 月│108 年4 月│臺中市后里│蔡桂民犯三人以上共│
│ │穎│及其餘不詳成員組成之詐│玉山商業銀│14日16時20│14日 │區甲后路三│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妮│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行000-0000│分 │① │段349 、35│,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4 月14日15時27分許以02│000000000 │ │16時51分 │1 號統一超│月。 │
│ │ │-0000000等號電話撥打予│號帳戶 │ │② │商自動櫃員│夏志華犯三人以上共│
│ │ │謝穎妮,假冒係二手書網│ │ │16時52分 │機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路購物客服人員、銀行人│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員,向其佯稱:因將其誤│ ├─────┤ │ │ │
│ │ │設為經銷商身分,需配合│ │9,120 元 │ │ │ │
│ │ │取消訂單避免扣款云云,│ │(不含15元│ │ │ │
│ │ │使謝穎妮陷於錯誤,依指│ │手續費) ├─────┤ │ │
│ │ │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 │ │① │ │ │
│ │ │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中。│ │ │20,000元 │ │ │
├─┼─┼───────────┤ ├─────┤(不含5 元│ ├─────────┤
│2 │詹│蔡桂民、夏志華、李曜任│ │108 年4 月│手續費) │ │蔡桂民犯三人以上共│
│ │詩│及其餘不詳成員組成之詐│ │14日16時39│②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琴│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 │分 │9,000元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4 月14日16時許以02-277│ │ │(不含5 元│ │月。 │
│ │ │65488 等號電話撥打予詹│ │ │手續費) │ │夏志華犯三人以上共│
│ │ │詩琴,假冒係「LULUS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銀行│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人員,向其佯稱:因人員│ ├─────┤ │ │ │
│ │ │疏失誤將其設為會員身分│ │19,985 元 │ │ │ │
│ │ │,需配合解除避免定期扣│ │(不含15元│ │ │ │
│ │ │款云云,使詹詩琴陷於錯│ │手續費) │ │ │ │
│ │ │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 │ │ │ │ │
│ │ │帳戶中。 │ │ │ │ │ │
├─┼─┼───────────┼─────┼─────┼─────┼─────┼─────────┤
│3 │張│蔡桂民、夏志華、李曜任│蔡善丞─ │108 年4 月│108 年4 月│臺中市后里│蔡桂民犯三人以上共│
│ │凱│及其餘不詳成員組成之詐│中華郵政股│14日16時50│14日17時22│區甲后路一│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呈│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份有限公司│分 │分(2 次)│段362 號全│散布詐欺取財罪,累│
│ │ │4 月14日16時50分前之某│000-000000│ │ │家超商自動│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時許,於社群網站臉書(│00000000號│ │ │櫃員機 │貳月。 │
│ │ │FACEBOOK)佯裝賣家張貼│帳戶 │ │ │ │夏志華犯三人以上共│
│ │ │廉價販售IPHONE廠牌手機│ │ │ │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之訊息,適張凱呈登入臉│ ├─────┤ │ │散布詐欺取財罪,處│
│ │ │書瀏覽上開訊息後,透過│ │13,000元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LINE通訊軟體聯繫該賣家│ │(不含15元│ │ │ │
│ │ │,因而陷於錯誤允為購買│ │手續費) ├─────┤ │ │
│ │ │,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20,000元、│ │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 │ │10,000元 │ │ │
│ │ │匯入右列人頭帳戶中。 │ │ │(均不含5 │ │ │
├─┼─┼───────────┤ ├─────┤元手續費)│ ├─────────┤
│4 │黃│蔡桂民、夏志華、李曜任│ │108 年4 月│ │ │蔡桂民犯三人以上共│
│ │淑│及其餘不詳成員組成之詐│ │14日16時59│ │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華│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 │分 │ │ │散布詐欺取財罪,累│
│ │ │4 月14日16時許,於社群│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網站臉書(FACEBOOK)佯│ │ │ │ │貳月。 │
│ │ │裝賣家張貼廉價販售IPHO│ │ │ │ │夏志華犯三人以上共│
│ │ │NE廠牌手機之訊息,適黃│ │ │ │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淑華登入臉書瀏覽上開訊│ ├─────┤ │ │散布詐欺取財罪,處│
│ │ │息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 │19,985元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聯繫該賣家,因而陷於錯│ │(不含15元│ │ │ │
│ │ │誤允為購買,並依詐騙集│ │手續費) │ │ │ │
│ │ │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 │ │ │ │ │
│ │ │帳戶中。 │ │ │ │ │ │
├─┼─┼───────────┼─────┼─────┼─────┼─────┼─────────┤
│5 │林│蔡桂民、夏志華、李曜任│蔡屹辰─ │108 年4 月│108 年4 月│① │蔡桂民犯三人以上共│
│ │佳│及其餘不詳成員組成之詐│中華郵政股│14日16時46│14日 │臺中市后里│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份有限公司│分、16時49│① │區甲后路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4 月14日15時50分許以07│000-000000│分、17時18│17時16分、│段219 號后│月。 │
│ │ │-0000000等號電話撥打予│00000000號│分 │17時18分 │里義里郵局│夏志華犯三人以上共│
│ │ │林佳暐,假冒係民宿訂房│帳戶 │ │② │自動櫃員機│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網人員、銀行人員,向其│ │ │18時34分 │②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佯稱:因付款方式誤設為│ ├─────┼─────┤臺中市后里│ │
│ │ │分期付款,需配合解除設│ │49,999元、│① │區公安路77│ │
│ │ │定云云,使林佳暐陷於錯│ │49,999元、│60,000元、│號后里郵局│ │
│ │ │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28,985元(│39,000元 │自動櫃員機│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 │均不含15元│② │ │ │
│ │ │帳戶中。 │ │手續費) │29,000元 │ │ │
├─┼─┼───────────┼─────┼─────┼─────┼─────┼─────────┤
│6 │賴│蔡桂民、夏志華、李曜任│許家華─ │108 年4 月│108 年4 月│臺中市后里│蔡桂民犯三人以上共│
│ │玟│及其餘不詳成員組成之詐│彰化商業銀│14日18時22│14日18時39│區民生路26│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君│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行000-0000│分 │分(2 次)│8 號后里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4 月14日15時50分許以05│0000000000├─────┼─────┤會自動櫃員│月。 │
│ │ │-0000000等號電話撥打予│號帳戶 │29,988元 │20,000元、│機 │夏志華犯三人以上共│
│ │ │賴玟君,假冒係「大醫生│ │(不含15元│10,000元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技公司」客服人員、銀行│ │手續費) │(均不含5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人員,向其佯稱:因付款│ │ │元手續費)│ │ │
│ │ │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 │ │ │ │ │
│ │ │配合解除設定云云,使賴│ │ │ │ │ │
│ │ │玟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 │
│ │ │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 │ │ │ │ │
│ │ │入右列人頭帳戶中。 │ │ │ │ │ │
├─┼─┼───────────┼─────┼─────┼─────┼─────┼─────────┤
│7 │徐│蔡桂民、夏志華、李曜任│黃宥心─ │108 年4 月│108 年4 月│① │蔡桂民犯三人以上共│
│ │彩│及其餘不詳成員組成之詐│第一商業銀│14日17時36│14日 │臺中市后里│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華│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行000-0000│分、18時37│①17時58分│區文明路10│,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4 月14日15時5分許以02-│0000000 號│分、18時48│②18時13分│6 號全家超│月。 │
│ │ │000000000 等號電話撥打│帳戶 │分 │③18時52分│商自動櫃員│夏志華犯三人以上共│
│ │ │予徐彩華,假冒係網路購│ │ │、18時53分│機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物客服人員、銀行人員,│ │ │(2 次) │②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向其佯稱:因超商人員誤│ │ │ │臺中市后里│ │
│ │ │刷條碼導致其多訂訂單,│ ├─────┼─────┤區民生路22│ │
│ │ │需配合取消訂單云云,使│ │29,985元(│① │6 號統一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