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9號
MLDM,109,交訴,19,2020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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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業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業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業誠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晚上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苗栗縣○○鎮○○里000 ○ 0 號前,因疏於注意其同向前方由范稚芸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李○○),不慎自後方 碰撞前開機車,致范稚芸、李○○人車倒地,范稚芸因此受 有右腰挫傷、嘴唇及下巴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李○○則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擦傷、下 巴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林業誠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施予任何必 要之救護,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 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業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 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53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稚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32、102 頁),並有職務報告、李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現場照片、車損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7、39至47、55至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 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害人范稚芸、李○○因本案 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或處置, 即先行離去,幸旋經送醫急救,被告逃逸行為所生之損害未 繼續擴大,復衡酌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 給付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可佐(見偵 卷第35頁、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處理 方式亦妥,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 重、犯後否認肇事、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 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等受傷後,未對被害人等施以救 護及留在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等就民事賠償事宜



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 顯見其已有悔意,暨衡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肇事逃逸係 社會法益章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過錯, 傷害部分亦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有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可佐(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21 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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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