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5號
MLDM,109,交易,45,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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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江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江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江金以販賣豬肉為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載運豬肉或往返肉品市場為其附隨業 務,其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14時39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 載運冷凍豬肉,沿苗栗縣後龍鎮省道台72線高架道路下方水 防道路(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規定之最高時速為30公 里)往東行駛,正欲前往苗栗肉品市場交付冷凍豬肉給同業 並購買活體豬隻,而執行其駕駛業務,行至水防道路與北勢 大橋下方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三岔路口(苗栗縣○○鎮○○路 00○0 號房屋斜前方)、欲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 時係日間、天候晴、光線充足,該路段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約40公 里之行車速度進入該路口,又未靠右行駛,適有劉文欽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北勢 大橋下方產業道路往南行駛、右轉彎進入該路口,兩車發現 對方迎面駛來均已不及煞停或閃避,本案小貨車左前車頭遂 撞擊本案計程車前車頭,致劉文欽受有頭皮撕裂傷約2 公分 之傷害(葉江金亦受有右胸挫傷、左膝內側擦傷等傷害;劉 文欽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案經劉文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所以規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



證據,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乃其 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或虛偽,將可 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 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上揭所稱 「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 作者,亦即,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 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而祇屬於客觀性地證明某項待證事 實,即可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偵查卷第65頁;本院卷第67頁),係到場處理本案 事故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警員王易樑,基於 職務就事故現場之道路狀況、有關車輛及散落物之相對位置 、距離等事實之記載而製作之文書,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 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核該現場圖內容與員警及被告當場拍攝 之照片(見偵查卷第79至81、119 頁;本院卷第45、69至77 頁)所呈現情形大致相符,尚難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葉江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37至38、101 至103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 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辯稱:我有靠右行駛,因為 右側還要和路邊保持一點距離,但左側還有空間,足夠讓一 台車通過;計程車司機轉彎處有橋墩,他沒有停看聽再行駛 ,也沒有利用反光鏡注意車況,轉彎車要讓直行車,我認為 他才是主要肇事原因,對方也要負至少將近一半的肇事責任 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 月12日14時39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載運冷 凍豬肉,沿苗栗縣後龍鎮省道台72線高架道路下方水防道路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規定之最高時速為30公里)往 東行駛,正欲前往苗栗肉品市場交付冷凍豬肉給同業並購買 活體豬隻,行至水防道路與北勢大橋下方產業道路之無號誌 三岔路口(苗栗縣○○鎮○○路00○0 號房屋斜前方)、欲 直行通過時,當時係日間、天候晴、光線充足,該路段路面 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竟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行車 速度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劉文欽(下稱告訴人)駕駛本 案計程車,沿北勢大橋下方產業道路往南行駛、右轉彎進入 該路口,兩車發現對方迎面駛來均已不及煞停或閃避,本案 小貨車左前車頭遂撞擊本案計程車前車頭,致告訴人受有頭 皮撕裂傷約2 公分之傷害(被告亦受有右胸挫傷、左膝內側 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37 至48、97至98頁;本院卷第35至36、103 至108 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見偵查卷第19至23 、27至36、98至9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拍攝之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9 張、被告提出之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51、61至65、71至73、79至81、10 1 、119 、125 至127 頁;本院卷第43至44、67至7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於事故發生時「未靠右行駛」,然據告訴人 於偵查中供稱:我轉過去時有看到對方,我有停下來,對方 速度太快,他靠中間,他沒有靠旁邊等語(見偵查卷第98至 99頁);且觀諸員警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4 】、 【編號7 】、【編號8 】(本院卷第71、75頁)、被告提出 之偵查卷第119 頁、本院卷第45頁下方現場照片,對照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事故現場之車體 零件散落物主要分布在水防道路中央略偏北側,位置較接近 本案計程車右轉彎後靠右行駛之路徑,而非本案小貨車直行 並靠右行駛之路徑;再警員王易樑109 年3 月14日職務報告 載稱照片中之車體碎片為本案小貨車所遺留之碎片(見本院 卷第65頁),被告自承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7 】所示零 件是右側大燈下緣那一塊金屬裝置、【編號8 】所示零件是 左側前保險桿碎片(見本院卷第106 頁),而本案小貨車撞 擊部位為左前車頭,顯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8 】、偵



查卷第119 頁下方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小貨車左側前保險桿碎 片(最接近照片下緣之灰色碎片)掉落處最可能為兩車撞擊 點,衡以水防道路寬達5.8 公尺(參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則事故發生時本案小貨車左前車頭位置已在水防道路 中央略偏北側,實難認被告確有「靠右行駛」;是即便事故 發生後本案小貨車停止位置在水防道路北側且車身呈向左偏 移狀態,係因撞擊造成方向盤潰縮損壞所致(如偵查卷第11 7 頁、本院卷第107 頁被告供述),由其車體受損情形、零 件散落位置等,仍足以研判事故發生時本案小貨車應確係如 告訴人所稱「靠中間」行駛,而未靠右行駛,被告辯稱有靠 右行駛乙節,無從採信。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 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95條 第1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此等交通法令所要求之注意義務 ,恆為車輛駕駛人應具備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被告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條件及逾30年駕車經驗(見偵查卷第77 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對於前揭注意義務之內容, 自無不知之理。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沿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速限30公里之水防道路行駛,行經水防道路與產業道 路之無號誌三岔路口,即應負前揭注意義務,而依事故發生 當時現場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視距等客觀環境,並無 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被告所稱路口有橋墩阻礙視線 云云,衡酌橋墩並非道路上之障礙物,且被告駕車行駛此一 路段已有10餘年經驗,明知事故現場道路狀況及風險【見本 院卷第107 頁】等情,尚難據為不能盡上開注意義務之正當 理由),其竟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於進入路口時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靠右行駛,反超速行駛在水防道路中 央進入路口,致發現左前方有本案計程車右轉彎駛入路口時 已無法避免碰撞,因而肇事,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
㈣本案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為「葉江金駕 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靠右行 駛又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108 年11月11日竹監鑑字第1080243879號函 所附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查卷第107 至



111 頁);嗣經檢察官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肇事原因,覆議意見仍認「依據卷附調查跡證 資料研議結論,照本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12月18日路覆 字第1080142979號函可查(見偵查卷第115 頁)。上開鑑定 、覆議意見,除誤認本案小貨車行向之速限為40公里(見偵 查卷第110 頁),致漏未敘及被告尚有超速行駛之駕駛行為 部分外,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疑。
㈤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 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 ,亦應包括在內。被告自陳以販賣豬肉為業,平日均駕駛本 案小貨車往返苗栗肉品市場購買活體豬隻,也會駕駛本案小 貨車載運豬肉給客戶或同業,有時也在車上賣豬肉,案發當 日係因同業向其調貨,故載運冷凍豬肉欲前往苗栗肉品市場 交給同業,同時也要去購買活體豬隻(見本院卷第103 至10 4 頁),並提出苗栗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承銷交 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至116 頁),足認駕駛本案 小貨車載運豬肉或往返肉品市場,屬被告主要業務所附隨之 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 案發當日被告亦係為完成主要業務而駕駛本案小貨車,則其 於駕駛時因過失肇事,自該當業務上之過失行為。 ㈥被告固主張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等過失情事,應負相當程度肇事責任云云。惟本案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業依兩車撞擊後停止位置、零件散落位置及 兩車受損情形等跡證研判,認告訴人駕駛本案計程車,屬已 靠右駛入路口右轉之車輛,在路口內車道右側路權優先,突 遇路口右側之本案小貨車未靠右駛至,措手不及,無法防範 ,無肇事因素(見偵查卷第110 至111 頁);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仍維持原鑑定意見 ;檢察官則以本案計程車屬已靠右駛入路口右轉之車輛,係 路權歸屬之一方,應可優先通過該肇事之交岔路口,而本案 小貨車未靠右行駛又未減速慢行,即有違規之處,告訴人基 於交通信賴原則,應可相信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駕 駛車輛亦將遵守交通規則,依法禮讓,因被告違反交通規則 ,因而造成危險,告訴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且無從防免, 不得令其負過失責任等理由,認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 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偵查卷第125 至127 頁),



經核上開鑑定、覆議意見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並無明 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瑕疵,尚非不能採 憑,況縱使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亦不足以 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是被告上開主張,要難據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本案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瞭,亦無再依被告聲請囑託 學術機構鑑定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38頁)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㈦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爭執部分過失情節所持辯解 並無可採。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告訴人亦確 因本案事故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爲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 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參照),修正前刑法284 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刪除原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但將原第1 項過失 傷害之法定刑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見起訴書第3 頁),容屬誤會,而其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本院爰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之本案小貨 車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與告訴人所述情節亦無矛盾( 見偵查卷第31、35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違反汽 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 害,經急診縫合傷口後,回診治療2 次,後又因恐慌症發作 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心理治療(見偵查卷第23、31、53至57 頁)、影響正常生活之結果,被告犯罪後自首、坦承超速行 駛且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傷害行為,但始終否認未靠右行駛, 並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 衡被告自身亦因本案事故受有右胸挫傷、左膝內側擦傷等傷 害,暨被告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品行尚佳,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業肉品商、月收入約10餘萬元、與妻育有3 名子女均就學中 、須負擔學費、血糖稍高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 至10 9 頁),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 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 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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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苗栗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