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騰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字第348 號、第34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騰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時6 鄰」應更正為「6 鄰」,另 補充「事故發生後,胡騰鴻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證據清單編號4 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5 內之 「出院病例摘要」應更正為「出院病歷摘要」、「寫中藥( 毒)報告」應更正為「血中藥(毒)報告」,另補充「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無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騰鴻於本案行為後,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均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為:「因過失 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嗣經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後,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
文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賴連美淑死亡及 告訴人賴建民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肇事人之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在其所為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現場時,本應注意不 得併排跨佔機慢車道停車,竟疏未注意而為之,足見其並 未遵守交通規則,而導致發生本案車禍,其行為不僅侵害 身體、生命法益,致告訴人賴建民受傷,更使被害人家屬 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甚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雖有意 與告訴人賴建民、被害人家屬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 之提議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乙情,亦據雙方於本院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73頁),可見被告亦非 全無賠償告訴人等之意願。再參以被告前無任何判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3頁),素行非差,且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泥作行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 尚有小孩、妻子需其扶養(見相卷第12頁,本院卷第80頁 )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 ,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並非長時故意犯罪而惡性重大 ,核無非予入監服刑施以矯正之需,且倘對其科以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使其必需入監服刑,除可能致其因標籤化而於 服刑後不易復歸社會外,亦將使其無法繼續從事現有工作 ,賺取報酬以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因認本案尚無科以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使被告能藉此 感受觸法所須付出之代價以資警惕,並促其於未來自新且 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6 條第1 項、修正前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 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其他部分因有詳為說明之必要,故予一併記 載。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