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44號
MLDM,109,交易,14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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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俊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羅俊鴻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俊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 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 前案紀錄,猶未記取教訓,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以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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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