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22號
MLDM,109,交易,122,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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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97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金勲於民國108 年6 月23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三義鄉尚圓餐廳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時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 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適前方有路人賴映蓉 站立於道路外,致閃避不及而撞擊賴映蓉,造成賴映蓉受有 右側脛骨腓骨骨折、脊椎骨骨裂之傷害。
二、案經賴映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謝金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映蓉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慈穎李仲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 37至41、65至6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8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33、43、45、51至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 4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理應依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且 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 定,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見告訴人站立於路旁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顯有過失 行為甚明。又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應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協助 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苗栗分局 三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19頁),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理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謹慎駕車,竟一時疏忽,違規行 駛於路面邊線外,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機車閃避不及撞擊 告訴人而肇事,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未曾受刑事罪刑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 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 任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40,000元, 需照顧退休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又因 賠償金額之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另告訴人所受傷 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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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