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54號
MLDM,108,訴,554,202005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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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絜鴻



被   告 陳昭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575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癸○○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經林祐任招募,參加微信群 組名稱「勇士之村」,以微信暱稱「大奶」之林偉杰、「加 藤鷹」之章○力(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僑軼」、「駱 河」、「絕地求生」、「君莫草」、「悟空」、「小四」、 「高潮涼麵」、「小丑男」等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53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內),擔任車手及車手頭,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犯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詐欺方法,對 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1 至10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詐欺集團取得之



人頭帳戶內,之後林偉杰再將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癸○○,由癸○○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提款時間, 至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提款地點裝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人頭帳戶內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將提款卡及領得之款項 全數交付林偉杰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詐欺方法,對丁○ ○施用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內,嗣該集 團成員「絕地求生」於108 年5 月18日,指示癸○○至某不 詳地點拿取如附表編號11所示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癸○○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章○力(由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並囑付章○力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提款時 間,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提款地點裝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章○力扣除報酬後將提款卡及餘款交 付癸○○,再由癸○○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當報酬 後,將提款卡及餘款全數交回上手。
二、辛○○於108 年6 月19日前之某日,參加以癸○○、楊家榛 、LINE暱稱「董杜雷」之張郁群、暱稱「智傑」等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癸○○、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犯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申 辦貸款之名義詐騙庚○○,致庚○○陷於錯誤,於108 年6 月16日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統一超商晟安門市,利 用交貨便服務,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莿桐鄉農會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及其子陳志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簿及提款卡 ,寄至苗栗縣○○鎮○○路00號B2統一超商統寶門市,嗣癸 ○○、辛○○受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08 年6 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共同至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前開包裹 後,在苗栗市某公園交給上手,癸○○及辛○○各分得1,00 0 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庚○○、陳志城之金融帳戶存 簿及提款卡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係網路購物商家 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阮玉華林聖傑黃奕慈,佯稱因工 作人員疏失致訂單有誤,需操作ATM 、匯款更正,致阮玉華林聖傑黃奕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金融帳戶而 詐得款項。
三、案經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1所示被害人、庚○○告訴及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2 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2 人對於卷 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均據㈠被告癸○○於警詢【見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80050007號刑案偵查卷(下稱0007 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4485警卷)第39頁至第43 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一第51頁至第95頁,偵卷三第87頁至第93頁】、 偵查(見偵卷三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見偵卷三第53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96 頁、 第210 頁、第217 頁至第222 頁、第224 頁),及㈡被告辛 ○○於警詢(見偵卷一第101 頁至第113 頁)、偵查(見偵 卷三第35頁至第3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 第57頁、第196 頁、第210 頁、第222 頁至第223 頁)坦承 不諱,核與另案少年章○力、另案被告林祐任林偉杰、證 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許銘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一第115 頁至第125 頁,4485警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51頁 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8頁),且有①告訴人向梓源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1 頁至第151 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單(見偵卷一第387 頁,偵卷二第13頁、第63頁、第77頁 、第79頁),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



153 頁至第15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卷二第81頁至第87頁、第 95頁、第99頁、第101 頁),③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4485警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4485警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④告訴人應羽 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65 頁至第169 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 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二第12 7 頁至第133 頁、第137 頁),⑤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一第159 頁至第16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111 頁至第121 頁、第125 頁),⑥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485警卷第113 頁至第11 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聯記錄(見4485警卷第119 頁至 第121 頁、第124 頁),⑦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4485警卷第72頁至第7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 行台幣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 帳戶通報單(見4485警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 、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2頁),⑧告訴人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71 頁至第177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新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 通聯記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139 頁至 第151 頁、第155 頁至第171 頁),⑨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79 頁至第183 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卷二第173 頁至第187 頁),⑩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卷一第185 頁至第19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 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189 頁至第199 頁、第203 頁、第20 7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⑪告訴人丁○○及其女兒張 郁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5 頁至第197 頁、偵卷 二第253 頁至第25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匯入詐騙帳號金額明細表、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手機通聯記錄(見偵卷二第217 頁至第223 頁、第231 頁 、第235 頁、第237 頁、第241 頁、第245 頁至第251 頁) ,⑫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9 頁至第 2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 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庚○○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285 頁至第303 頁),⑬被害 人阮玉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305 頁 、第309 頁、第311 頁、第315 頁、第319 頁、第325 頁、 第329 頁),⑭被害人林聖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 二第331 頁至第335 頁、第347 頁、第357 頁至第363 頁、 第373 頁、第375 頁),⑮被害人黃奕慈之嘉義縣警察局上 水分局太保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通話紀錄(見偵卷二第377 頁至 第387 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一第305 頁至第309 頁、第316 頁、 第319 頁、第333 頁、第337 頁至第339 頁,4485警卷第21



5 頁至第217 頁、第220 頁)、被告癸○○在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提款地點提款及章○力在如附表編號11所示提款地 點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二之包裹之交貨便 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被告癸○○及辛○○於統一超商統寶門 市領取前開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81 頁 至第291 頁、第295 頁,偵卷二第389 頁、第395 頁)等在 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辛○○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上之判斷: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 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癸○○、辛○○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 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等行為,惟其等與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擔任自行或指揮 底下之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以轉送至上手(即 被告癸○○於犯罪事實一所為)、領取金融帳戶包裹(即 被告癸○○、辛○○共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等任務,此 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2 人與所屬本案 詐欺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 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 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 「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 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 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 ,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 、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 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 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 ,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 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 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 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 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 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 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 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 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 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 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 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 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 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 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 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 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 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 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 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 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 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 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 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 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 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經查,被告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受騙後匯款,嗣被告癸○○接獲上手林偉杰通知後,於 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提款時間,持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 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及指示章○力於如附表編號 11所示提款時間,持如附表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贓款;另被告癸○○、辛○○依楊家榛指示,共同領取 犯罪事實二由庚○○遭詐騙而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 摺,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對被害人阮玉華林聖傑黃奕慈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犯罪事實二之 金融帳戶內。是被告癸○○自行或指示章○力提領贓款後 ,再將贓款上繳回詐欺集團收受,及被告癸○○、辛○○ 共同領取犯罪事實二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並交回詐欺 集團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阮玉華林聖傑黃奕慈實施詐術並詐得款項,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是被告2 人之行為,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應分別論以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證據可知,被告辛○○參與由 被告癸○○楊家榛、LINE暱稱「董杜雷」之張郁群、暱 稱「智傑」等至少3 人以上所組之詐欺集團,其成員均係 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對被害人 實施詐術、指派收簿手領取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向 收簿手回收包裹等工作,堪認被告辛○○所參與者,係透 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 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 實,堪以認定。是被告辛○○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簿 手,領取內有他人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再轉交給該詐欺 集團,核其此部分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癸○○
⒈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 至1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1 至10所示部分,其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 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 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另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
被告癸○○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癸○○所犯12次(即犯罪事實一、二)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因各該次犯罪被害人不同而明顯可分,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辛○○:
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互有方法目 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起訴書認被告癸○○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尚有未洽,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起訴法條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95 頁),本院不再變 更起訴法條;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漏未論被告辛○○ 亦犯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亦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追加上開罪名(見同上卷頁),本院自應一併予 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 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 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 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 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 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 負本條規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癸○○為本案犯 行時為成年人,而章○力為91年間出生,於被告癸○○實 行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章○力警詢筆錄 所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15 頁);惟被告 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這個少年(即章○力 )你是否認識?】不認識。」、「(問:是否知道他是少 年?)不知道,他頭髮長長的,戴壹支眼鏡,我不曉得他 是少年。」、「問:實際年紀你不曉得?)不知道。」( 見本院卷第221 頁),顯然被告癸○○於案發當時,與章 ○力並不認識,且查卷內尚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癸○ ○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章○力係未滿18歲之少 年,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被告癸○○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 書認為被告癸○○有上開法條加重其刑之適用,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
⒉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辛○○ 參與本案犯行之次數僅1 次,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另被告 2 人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等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2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車手頭、收簿手之犯罪 時間及分工,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本案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或 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 ,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及據被告癸○○ 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前在早市賣魚,日 薪約3,000 元,未婚亦無小孩,服刑前與父母、哥哥、姐



姐、弟弟同住;另據被告辛○○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之前在二林務農,未婚亦無小孩,父母親離婚 ,服刑前與祖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就被告癸○○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癸○○持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為上手林偉杰所交付 ,因未扣案,且據其供稱皆已交回林偉杰(見0007警卷第 6 頁,4485警卷第42頁,偵卷一第55頁至第69頁),本院 審酌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人頭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 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 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 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二)犯罪所得: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 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 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 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 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癸○○擔任附表編號11所示車手頭取得報酬1,000 元 ,及被告2 人共同擔任收簿手各取得報酬1,000 元等情, 均據被告癸○○於警詢(見偵卷一第77頁、第87頁、第89 頁)、本院羈押訊問(見偵卷三第73頁)、審理時(見本 院卷第222 頁),及被告辛○○於警詢(見偵卷一第109 頁)、偵查(見偵卷三第36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 第222 頁至第223 頁)坦認無訛,是被告癸○○所獲取之 2,000 元、被告辛○○所獲取之1,000 元,自屬其等之犯 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雖尚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 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⒉另被告癸○○雖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 領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與詐 欺集團約定以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業據其於警詢時( 見0007警卷第5 頁)坦認無訛,然復供稱:「因車手頭被 抓,尚未分得贓款」、「我沒有得到任何金錢,我積欠林 祐任債務,所以擔任詐欺車手還他錢」、「沒有給我薪資 ,薪資都是直接給林祐任,一天抵2,000 元的債務」等語 (見0007警卷第5 頁,4485警卷第41頁,偵卷一第75頁) ,另案被告林祐任亦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恐嚇癸○○ 擔任車手,沒有因此獲利」等語(見4485警卷第67頁), 是被告癸○○本得領取之報酬,是否確實已全數抵充其積 欠林祐任之債務,無法確定,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癸○○有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獲有何不法所得,被告癸○○就此部分既未實際領 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本院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三)洗錢標的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 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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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