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緝字第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全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經法院」應補充為「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66號判決」。 ㈡被告徐永全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係 初犯竊盜案件、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詹欣諭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 人來電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之經濟狀況,並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三、被告所竊得之水梨5 箱(告訴人稱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 12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 萬元,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 在卷足憑,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再予以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29號
被 告 徐永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9 月20日上午6 時5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卓蘭鎮 140 線與馬連澳路口,將詹欣諭所有之水梨5 箱(價值約新 臺幣1 萬1,200 元)搬上前揭車輛後載離現場,而竊取之。 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欣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詹欣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法提高罰 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