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明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8 月28日上午6 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山區某工 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未扣案)加 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8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 村0 鄰○○○00號之住處為警緝獲,江明仁於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 毒品之犯行,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 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72至73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28頁);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 影本、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9 月20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8E098 號)各1 份存卷足憑 (見毒偵卷第24至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條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89年8 月1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 所而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92年4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易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已於初犯施 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既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 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 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 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另就本件被告遭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可知被告於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接受員警詢問時, 主動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員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吳文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66至70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8頁 ),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 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是本件被告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 之習慣,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 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之情形,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 前從事營造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5,000 元,尚需扶養 配偶,與家中弟妹同住(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查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所
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於使用後已遭丟棄,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該物既未經 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物價值低微,且 取得甚為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 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