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32號
MLDM,108,易,632,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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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司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育司基於以文字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眾之犯 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以 手機(未扣案)經由網際網路連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 臉書) ,在多數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可聞之「我是頭份人」臉 書社團,發布內容為「苗栗縣議員陳光軒吸毒」之文章(下 稱本案文章),並附上刑事判決查詢連結,傳述足以毀損陳 光軒名譽之事,而誹謗陳光軒
二、案經陳光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 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 引各項對被告林育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 ,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育司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我是頭份 人」之臉書社團張貼本案文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司法院判決檢索系統搜尋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一個判決寫到「李權霖」販賣毒品給「 陳光軒」,所以我想要在公開網站問告訴人陳光軒是否有這 件事情,我應該是要打「苗栗縣議員陳光軒吸毒?」等文字 ,但因為手機訊號有問題,少打了一個問號就發出文章,而 且文章所附的判決連結點進去也不是該篇「李權霖」販賣毒 品給「陳光軒」之判決。我在發表這個文章之前,我有向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副所長洪振益、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警員林明均查證這件事,但他們都說礙於個資 法無法幫我查詢,我出於善意監督的心情,才發表前揭文章 。再者,我發表文章以後,告訴人在短短幾小時內馬上就澄 清了,留言的網友也都全部支持、相信告訴人,對告訴人的 名譽客觀上並無受到很大的損害。況且,關於告訴人吸毒的 傳聞,也有其他人在說。我確實有去查證,有相當依據後, 基於選民監督的角度而非「明知不是告訴人」之情況下發表 文章,不符合真實惡意原則,不構成誹謗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臉書「我是頭份人」社團發表本 案文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第71頁、 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9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光軒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大約於108 年5 月19日晚上 7 時9 分許,在我位於苗栗縣頭份市的服務處,看到被告發 表的本案文章,我的助理也有截圖給我看,不過我沒有點文 章所附的判決連結,我沒有吸毒等語在案(見偵卷第37頁至



第39頁、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0 頁),亦有被告所發表之 本案文章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 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 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 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 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 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 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 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 ,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 ,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 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 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 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 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 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 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 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 ,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 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以「善意」 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但「 善意」者也,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 譽之意圖。且關涉大多數人利害攸關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 「適當」之評論,亦有一定限度,而非濫無範圍,用以調和 社會對特定人格者在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護及公共利益與 言論自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證人即新竹市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副所長洪振益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之前有一些違規停車的小糾紛,所以我 認得被告,我不認識告訴人。被告於108 年4 、5 月間某天 ,有來分局派出所,他說要來查詢一個我們分局偵辦的毒品 案件,涉嫌人是「陳光軒」,我跟他說這是司法案件,基於 個人資料保護法,我無法幫他查詢該毒品案件中「陳光軒



的真實身分,我問他查這個要做什麼,他說頭份有一個縣議 員就叫「陳光軒」,後來我也沒有再跟他說什麼等語(見本 院卷第152 頁至第154 頁)。另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警員林明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來過分局很多次 ,我曾受理過他的案件,所以我認得被告,我不認識告訴人 。108 年5 月上旬,被告有來派出所,他說告訴人在臉書上 發表文章所要告他,所以要來詢問我他在判決檢索系統有查 到「陳光軒」涉嫌吸毒,要問我是哪一個「陳光軒」,我說 因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我沒辦法幫你查詢該判決中「陳光軒 」的真實身分,然後我有跟他說,依照判決書的記載,在頭 份分局的轄區確實有一個吸毒的人叫「陳光軒」,但我沒辦 法幫他查詢這個「陳光軒」是否是「苗栗縣議員陳光軒」等 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61 頁)。
⒉從證人洪振益之證詞可知,被告在「我是頭份人」之臉書社 團發表本案文章前,應有向其詢問其所檢索之法院判決內購 買毒品之「陳光軒」之真實身分為何,然據證人洪振益告以 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法為其查詢判決所載「陳光軒」之真實 身分等情;並參酌告訴人之姓名「陳光軒」3 字,並無艱澀 、少見之文字,同名同姓之可能性甚高。是被告雖於發表本 案文章前,曾詢問證人洪振益,然並未獲得任何實質有關該 判決中所指「陳光軒」真實身分之回應,顯非具有實質意義 之查證,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吸毒情事,亦即 ,就該判決中購毒者「陳光軒」是否即為「苗栗縣議員陳光 軒」,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然被告卻執意在「我是頭份人 」之臉書社團發表本案文章,自屬輕率擅斷,實難主張免責 。
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 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 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 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查被告在「我是頭份人」之臉書社 團發表之本案文章,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縣議員為民意代 表,係受選民選票之託委以重責,如涉嫌購毒、吸毒,自屬 重大情事,被告對此等具體特定事實之評論,顯然逾越一般 社會通念之合理範圍,而足以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之地位與名 望之評價,此亦據證人陳光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身 為苗栗縣議員,被告發表這樣的文章,對我的名譽來說是非 常大的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從而,被告在「我 是頭份人」之臉書社團發表之本案文章,不特定之多數人只 要進入該社團即可瀏覽,被告主觀上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



之意圖,堪屬明確。
⒋另被告雖辯稱其於發表文章前有向證人林明均查證等語,惟 依證人林明均前揭證詞,其證稱被告向其查證時,有告知已 遭告訴人提告等語,再與卷附告訴人於108 年5 月19日晚上 8 時許報警前,在「我是頭份人」之臉書社團發表之文章敘 明「針對這位我完全不認識的林育司先生在我是頭份人所PO 『苗栗縣議員陳光軒吸毒』的文章,我在此鄭重聲明,陳光 軒從來沒有接觸過任何毒品,若要打擊我勇於揭弊的形象, 大可免了,我沒在怕,我現在會馬上到警局對林育司先生提 出『加重誹謗罪』的告訴」等情(見偵卷第53頁),可徵被 告向證人林明均查證之時點,係在被告發表本案文章之後, 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查證,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評價。又被告 辯稱其發表本案文章時,少打了一個「問號」等語,然一般 以手機欲在臉書發表文章,在文章區之欄位打完欲發表之文 字以後,尚需點選右上角之「發佈」按鈕,始會發表該篇文 章,故被告以手機打字打完「苗栗縣議員陳光軒吸毒」等文 字後,自係確認無誤,始會有另一動作按下「發佈」之按鈕 ,實難認此動作之完成,與當時網路是否通暢、手機有無故 障有實質關連,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另被告辯稱 本案文章所附之判決連結錯誤、告訴人吸毒之事亦有其他人 在傳等語,惟此些辯解,均無礙被告發表本案文章已屬散布 文字誹謗之犯行,實屬卸責之詞,無從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在無真憑實據之情形下,貿然在「我是頭份 人」之臉書社團發表本案文章,意指身為苗栗縣議員之告訴 人吸毒等情,對告訴人進行攻擊,顯非善意發表言論,其所 為之評論,亦已逾「適當」之程度,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 ,自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或第311 條免責不罰規定適 用之餘地。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各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 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為實質之查證,即輕 率在「我是頭份人」之臉書社團發表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本案 文章,而衡酌觀看該社團之人應以苗栗縣縣民居多,告訴人 又為苗栗縣議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之影響 ,難謂不大,其行為實屬可議;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及其發表之本案文章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故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 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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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