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吳炫政
被 告 吳柏毅
吳俐瑩
吳俐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尚有裁判費6,0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14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紙、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 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