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開居民自治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9號
HLDV,109,訴,159,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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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黃健治 
被   告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等
法定代理人 卓桐華
上列當事人間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 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 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 ,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 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 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49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年1月30日送至原 告指定之郵政信箱,依前揭說明,已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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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