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開居民自治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4號
HLDV,109,訴,154,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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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黃健治
被   告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法定代理人 何泰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 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 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 ,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 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 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49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以10 8年度補字第362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30日送至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依前揭說明,已生 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可參。 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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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