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祝中強
被 告 鄭忠璧
鄭忠信
鄭忠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
縣○○鎮○○街00號)准予分割,惟原告未敘明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該建物價額(
例如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
之鑑價),依鄭忠禎應繼分之比例1/10計算其因分割系爭遺產所
得之利益(土地及建物價額均應納計)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未查報該建物價額者,應參照同
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其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元,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為1,650,000元x1/10(鄭忠禎應繼分比例)=165,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