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黃方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30,640元(6,474平方
公尺×3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羅仕健